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0號、第1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下稱佳里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中之其中一名成員先後於(一)98年6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以「奇摩拍賣賣家」之名義,佯稱丙○○日前於奇摩拍賣購物用ATM操作匯款轉帳時,因操作不當誤匯款至每月固定扣款之帳戶,以辦理取消每月固定扣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丙○○遂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25號使用新光商業銀行提款機,依該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98元匯入乙○○上開系爭帳戶內;(二)98年6月21日晚上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以「奇摩拍賣賣家」之名義,佯稱甲○○日前於奇摩拍賣購物,因公司操作不當,將會每月遭持續扣款,以辦理取消此一扣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款機,依該成員之指示,將8,123元匯入乙○○上開系爭帳戶內。嗣經丙○○與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人警詢之證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次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一)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三)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四)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五、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丙○○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甲○○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系爭帳戶之新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申請系爭帳戶,及被害人丙○○、甲○○分別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分別匯款29998元、8123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友人「 小陳 」在台南市○○路吃飯、喝酒,因伊向台中的朋友借錢,欲查詢所借的錢有無匯入,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後來伊有去提款機查詢,發現朋友沒有匯錢,伊騎機車返家途中有休息,隔日晚上在家中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先在家中尋找,又沿當日回家的路途找回去,都沒有找到,乃於發現存摺遺失的隔日上午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郵局行員說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可能需要去警局備案,當日傍晚6點多伊就主動去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備案,也有作筆錄,伊有告訴警員說伊記性不好,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且因伊記性不好,故針對日期部分伊都沒有記住,只記得重點,若因此被判有罪,那以後遺失存摺不就變得很倒楣,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或係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
(二)經查:
1.被害人丙○○、甲○○係因犯罪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詐欺,進而分別交付29998元、8123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丙○○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甲○○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系爭帳戶新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系爭帳戶新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乃至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3.茲將本件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整理如下:
(1)警詢中供稱:「因我6月20日下午約16時許到台南市○○路找朋友喝酒吃飯,當時我身上有帶個人所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我因為記性不好所以把金融卡密碼抄在存摺內頁,一直到晚上20時左右吃完飯和朋友分開,但吃完後我因心情不好便自己一個去便利商店買酒喝,喝完後中途我有稍作休息,待清醒後我騎車返回佳里自宅睡覺,到家時已經半夜(詳細時間已不記得),21日下午我才睡醒,到晚上我發覺我昨天帶在身上我個人所有的郵局金融卡及存摺已經不見了,…,6月22日16時許我便到台南縣西港鄉西港郵局報我的郵局金融卡及郵局存摺遺失,經該郵局查證後告知我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告知我到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08198號卷第2頁);又於警詢中供稱:「(存摺及提款卡是你在使用,且提款密碼只有你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去提領?)因為我平時都是用存摺提款的,因我記性不好,所以我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裡面」、「(你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於何時、地遺失?)在98年6月10幾日臺南市遺失(詳細地點已忘記)」、「(你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於何情形下遺失?)我是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身上,然後跟朋友小陳去臺南市小北夜市吃飯喝酒後回家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了」、「(你是於何時知道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是於98年6月22日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當你知道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有無向警方報案,或向開設之銀行申報掛失停用?)我於98年6月20日或21日有至佳里郵局要辦理掛失,但郵局行員告訴我,我所有之帳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我到警察局報案,…」、「(當你知道存摺及提款卡在98年6月10幾日遺失後為何不立即向警方報案,以防拾獲之人拿去冒用?)我是向郵局辦理掛失不成後才向警方報案的」等語(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08190號卷第3至4頁);又於警詢中供稱:「(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指稱,於98年6月20日出門找朋友喝酒,為何會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帶出門?)因當天我與朋友在台南市吃飯喝酒之前,有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所以我才會將存摺及提款卡攜出,以方便我至郵局查詢朋友有無匯錢借我」、「(當時將該帳戶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置於何處?如何遺失?)我將存摺、提款卡均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因當時我也喝醉了,有可能是因為我騎機車返家之途中而遺失,所以我於21日晚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已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
(2)偵查中供稱:「(有無帶友人小陳到庭?)沒有。我無法聯絡到小陳,因為都是小陳打給我的,他都是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我們以前是同事,後來我離開腳底按摩的店就少與小陳聯絡」、「(開立上開帳戶做何用途?)是我要存取款之用、「(現在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何在?)已遺失。是在三、四個月前,在98年5、6月左右,我到台南找小陳喝酒,我向朋友借錢,但沒有借到,…,當時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身上,密碼我是抄在存摺裡,…,酒醒後我回到家,回到家的隔天我才發現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隔天有去郵局報遺失,但郵局告訴我我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為何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隨身攜帶?)我為了要向朋友借錢,看他有無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既然是向朋友借錢沒有借到,那為何還要看是否有將錢匯到你的帳戶?)我台中的朋友原說是要匯錢給我,但後來我去提款機查詢發現我朋友沒有匯錢給我」、「(為何不妥善保管你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因為借不到錢又喝酒,我是隔天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我有回去台南市沿路找,但是找不到」、「(為何不問小陳?)因為我未交給小陳,不必問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3)原審審理中供稱:「(你的記憶是否不太好?)對」、「(郵局帳戶密碼是否有設比較好記憶的數字?)印象中好像沒有」、「(你有將郵局密碼寫在何處嗎?)我寫在郵局簿子的內頁」、「(系爭郵局戶頭開戶後你是否有使用過?)沒有,我有向朋友借錢,但是朋友沒有將錢匯給我,就等於沒有使用」、「(你向哪位朋友借錢?)我向惠如借錢,姓什麼我不知道」、「(你知道查郵局的帳戶內之餘額單單使用提款卡就可以查詢了?)我知道」、「(你知道為何又要將全部帶出去?)那是我個人習慣,因為我記憶不佳,所以會將全部東西放在一起圖個方便」、「〔你出去是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在何處?〕我原先是放在機車上,但是查餘額後我就全部放在我褲子的口袋」、「(你與朋友相約去喝酒那天是否確實有去查餘額?)有」、「(是喝酒完後,還是喝酒前查餘額?)我記得查很多次,第一次是喝酒前,後來喝酒後也有去查,應該是二次」、「(你二次都是在哪裡提款機或何金融機構查餘額的?)我是去提款機查詢的,第一次查詢的提款機忘記地點,第二次查詢的提款機是在西門路上。現在我想起來,第一次的提款機應該是在超商裡面的提款機」、「〔你有問過一起喝酒的朋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是他拿走?〕我有問過,但是他說他沒有拿」、「(你說你沒有錢,但是卻為何有錢來台南喝酒吃飯?)是我朋友小陳請我喝酒、吃飯的」、「(小陳的姓名、電話幾號?)我不知道,電話都是他使用無號碼顯示打給我的」、「(你從佳里興騎機車來台南吃飯、喝酒嗎?)對,因為我朋友的親戚住在那裡」、「〔你發現你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不見之後,你有去郵局查嗎?〕有」、「(去哪幾家?)我自己先○○里鎮○○路郵局,後來佳里分局的警察有帶我去佳里最大間的郵局,我記得就這二次而已」、「(去中山路的郵局辦何事?)我去辦簿子掛失」、「(是否有辦成掛失?)郵局行員說我帳戶有問題」、「(警察帶你去佳里最大郵局那邊辦何事?)我在警局做完筆錄,警察帶我去那邊不知道要查證何事」、「〔這次喝酒後多久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不見了?〕比如今天晚上跟小陳喝酒,當天喝得很晚,我有喝醉酒,我騎車到半路,我有在公園休息,但是我在休息醒酒之後,我就騎車回家睡覺。醒來就是隔天的晚上了,我在家裡要洗澡時就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都不見了」、「〔98年6月23日你在警詢筆錄說你是98年6月21日晚間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不見的,但是你在98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你說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在98年6月十幾日發現不見的,為何兩次說的都不一致?(提示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08195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卷內兩次之警詢筆錄)〕兩次的筆錄,我都有告訴警察說我記憶不好。而且第二次作警詢筆錄的時問又隔了一段時間了」、「(剛剛檢察官有問你說你有無跟你喝酒的人有無跟你拿簿子,你說你有問,但是你朋友說沒有拿,是否這樣回答?)有」、「〔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為何不問小陳),你回答(因為我沒有交給小陳所以不必問他),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提示偵訊筆錄第15頁,並告以要旨)〕有,我在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為何回答不一樣?)那是事後小陳有打給我,我有問他,他說沒有,之前我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與小陳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你確定你有查詢餘額?)有,我確定有。但是我自己查詢餘額沒有列印明細表,我不知道這個有無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4)雖被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均無餘額查詢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12月31日營字第098500139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8頁)可參,核與被告一再供稱當日確實有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之動作之供述未符,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詢結果為:「餘額查詢」一般係由儲戶自行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並未列入存提款委易,故本公司電腦主機未留存相關資料,致無法出現於「歷史交易清單」中等語,有該郵局99年8月2日營字第099000355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均無餘額查詢之紀錄,亦不足為認定被告並無餘額查詢之行為,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辯稱係為查詢向台中的朋友所借的錢有無匯入,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並有去提款機查詢等情不足採。
(5)茲互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就其係於何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及有無詢問小陳所述固不相符;惟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之主要陳述則均屬一致,且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覆稱「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作掛失交易」,及被告確於98年6月23日主動前往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系爭帳戶遺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似已遺失,而非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言之,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4.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或前後不一致,遽爾認定其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辯稱系爭帳戶業已遺失,公訴人雖提出上述論據,主張被告所述不實、辯詞不可採,然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亦未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之自動提款機明細表、被告系爭帳戶新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辯稱當日確實有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之動作,核與卷附被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均無餘額查詢之紀錄未符,原審判決對於此一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另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因此,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任意利用該行竊取得之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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