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8年度審聲字第5379號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案號│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98年5│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害防制│刑9月│月20日│年度審│7月││8月│││條例││早上某│訴字第│30日││17日│││││時│2616號││││├─┼───┼───┼───┼───┼──┼───┼──┤│2│竊盜│有期徒│98年6│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刑10月│月27日│年度易│8月││9月│││││清晨4│字第│31日││28日│││││、5時│820號││││││││許│││││├─┼───┼───┼───┼───┼──┼───┼──┤│3│竊盜│有期徒│98年6│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刑10月│月28日│年度易│8月││9月│││││清晨4│字第│31日││28日│││││、5時│820號││││││││許│││││├─┼───┼───┼───┼───┼──┼───┼──┤│4│毒品危│有期徒│98年6│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害防制│刑9月│月27日│年度審│10月││11月│││條例││某時│訴字第│14日││2日││││││3704號││││├─┼───┼───┼───┼───┼──┼───┼──┤│5│竊盜│有期徒│98年6│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刑6月│月27日│年度審│10月││11月│││││上午10│簡字第│30日││23日│││││時許│5847號││││├─┴───┴───┴───┴───┴──┴───┴──┤│附註:││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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