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分手後,丙○○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在國立高雄大學內以電腦系統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無故輸入甲○○之帳號「kikihot」及密碼,為登入及冒充甲○○上線等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背面),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登入紀錄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5頁)、網路IP140.127.232.94查詢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教育部98年5月27日台電字第0980091356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34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8條條文規定中「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網站會員註冊之網路帳號,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各該會員,前開帳號可在該網站特定允許會員使用之範圍內,為會員個人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又本條「侵入」行為,其本質性之屬性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以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並無授權其使用帳號及密碼,竟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之網路帳號,使告訴人對於網站登入之控制機制之信賴遭到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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