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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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且吊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亦為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由南往北在臺北市○○○路上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時速行駛,經以偵測電腦判讀超速而自行啟動照相裝置拍照二張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王清水 警員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委由 王志嘉 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依據異議人具狀所陳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以時速六十二公里經過上開地點等節並不否認,惟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係記載紅燈迴轉,但經申訴後才變成超速,請問是否有以六十二公里之時速迴轉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相關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二張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其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雖
均記載為「紅燈迴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然參以據以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二張,異議人於案發時間係駕駛上開車輛直行在臺北市○○○路上,並無迴轉,交通號誌亦非顯示為紅燈,且比對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上關於交通違規時間及交通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資料,均為相合,應認警員係針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加以舉發,而舉發通知欄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之上開記載顯屬誤繕,異議人前開所辯,容或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加以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本件異議人業已委由王志嘉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陳述書在卷可參,雖王志嘉未提出委任書,然由王志嘉所提出採證照片正本及舉發通知單正本之情節以觀,王志嘉確受異議人委任而具狀申訴一節,堪以認定,依據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裁罰基準表,本件本應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且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即應另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及漏未吊扣本案汽車牌照一個月,即難認為允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㈣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明定。是本案雖為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顯有於法未合之處,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而另為適法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