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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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0日晚上7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7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臺北縣往臺北市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該車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腳部輕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聲請書漏載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2619 號(95.12.2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易 字第 897 號判決(96.01.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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