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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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二七六一六二號、第裁二二—ACV二七六一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所規定罰鍰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九百元、三千元之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時,逆向而未依照遵行方向行駛,經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林紀仲 發現而指示停車,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離,經林紀仲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車種及顏色並比對車籍資料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二七六一六二號、ACV二七六一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前之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九百元、三千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稱上開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機車鑰匙亦僅其有,其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友人搭乘捷運去淡水玩,並未騎乘機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日同遊友人 陳廣達 為證。經查:證人林紀仲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東湖路四三巷二六弄執行路檢勤務,看到一輛機車從單行道之東湖路三三巷逆向右轉,伊即上前攔停該機車,但該機車騎到靠近伊處時即加速離去,伊遂記下車號並用警用電腦查詢比對車種、顏色相符後即逕行舉發等語;證人陳廣達則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曾於九十三年與受處分人搭乘捷運去淡水玩,時間從早上到晚上十點左右,但是實際時間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陳廣達僅能證明其曾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與受處分人前往淡水遊玩,但遊玩當日是否為本案案發當日則無從確定,自難以證明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確未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自承:伊平時活動範圍為通化街及東湖,因伊父親在東湖有店,伊常去幫忙等語,足認案發地點亦在受處分人平日活動範圍內,況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最低額九百元、三千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