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2丁○○
號7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6705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杜柏鋒 與丁○○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乙○○偕其家人正欲走路回家中,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三七二巷二七弄六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七二巷二七六號前),因有一犬隻狀似攻擊乙○○之幼子,乙○○即迅速跑至其幼子處驅趕該犬。嗣丁○○與其妻甲○○攜帶所飼養之二犬隻欲至附近公園散步,乙○○認係丁○○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其幼子,乃趨進丁○○處並與之理論何以放縱家中犬隻攻擊他人;丁○○因不耐乙○○責難,乃對乙○○回以:「你家的小孩並沒有受傷,你兇什麼兇,你想怎麼樣。」之話語。二人因彼此言語不合,乃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在該處先由乙○○推丁○○胸口後,二人即以出拳互打、互推、互揪等方式互毆之。致杜柏鋒受有上肢外傷(左上肢兩處瘀青,其中一處為左上肢四乘三公分;左上肢一處瘀青三乘三公分)、右上背部紅腫等傷勢;丁○○受有左耳殼皮下瘀血二乘三公分、顏面外傷(抓傷)、肢體外傷(右腳背破皮、左手腕零點三公分外傷、左下肢三公分擦傷、左下肢二公分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杜柏鋒、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之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經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0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丁○○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情,辯稱其並未動手云云。惟查:被告丁○○曾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杜柏鋒受有上肢外傷(左上肢兩處瘀青,其中一處為左上肢四乘三公分;左上肢一處瘀青三乘三公分)、右上背部紅腫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乙○○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證人即目擊到部分事實之戊○○亦證稱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確有互揪之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頁);而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當時二人均極為不悅且有互揪之情,應足認被告丁○○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情,被告丁○○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戊○○及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目擊到被告丁○○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舉云云。惟證人甲○○係被告丁○○之妻、證人戊○○係被告丁○○母親之房客等,此分據該二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是該二證人既與被告丁○○有親屬關係及情誼,該二證人較諸一般無關係之證人而言,其證明力自然較低;況證人戊○○與證人甲○○均曾分因乘坐電梯下樓、抱犬隻上樓等因素未全程在場(分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故該二證人不在場時被告丁○○有無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其等自不得而知,是當不得僅以該二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從而本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先出手推被告丁○○之胸口(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惡性較為重大,惟其本意係為保護自己幼子,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後又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丁○○本可和 顏悅色 告知告訴人即被告乙○○不應生氣,卻故為不遜之回應及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雖於本院審理中無法達成和解,惟本院認被告二人係為鄰居,實不願意因本院之判決加深彼此之對立,且亦不願見因此等事件導致被告二人彼此於人生歷程中留下更不利之紀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深切期待被告二人於上訴程序或訴訟外程序中,能因此思及自己錯誤之處,找尋彼此均能接受之和解方式,以修補彼此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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