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押)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持槍射擊被害人 呂學淵 成傷,實乃受 魏懷良 唆使而頂替其犯罪,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所行非是,乃具狀向檢察官自首頂替之犯行,而被害人呂學淵亦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係配合被告甲○○之供詞,而為不實之指控,並詳細交代當初案發之經過,證明被告確實係頂替他人犯罪,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95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投案,此經被告甲○○在警詢供述甚明,從而被告尚無逃亡之虞。又被害人呂學淵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並非被告向其開槍,係為配合被告甲○○之供述,而翻異其在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詞等情,此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65號偵查卷宗閱明屬實,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抑或為他人頂替犯罪,實仍有待本院審理時加以釐清,惟被告既無逃亡之虞,已如上述,具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後,已足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將來之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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