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共貳次,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亦為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W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均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裝設該處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並拍攝照片各一張,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黃文南王敏郎 警員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三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按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一千七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業已三十年,只知道該處有拍闖紅燈之照相機,不知道也有拍超速之照相機,而基於保持路口淨空或怕被拍闖紅燈快速通過之原因,在交岔路口裝設照相機實有爭議,本案二次舉發,顯示伊只是在路口加速保持淨空,若要超速,應開時速八十公里以上,另本件之測速照相裝置在捷運逃生口建築後方,且在樹叢中央,若注意無法看到,有時因甚遭樹叢擋住,且現場亦無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云云。經查:觀之本案二次舉發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均明確顯示受處分人係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以時速六十一公里通過臺北市○○路及貴陽街交岔路口,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已明確規定在無行車速度限制之標誌或標線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受處分人實難以交通違規地點未設有任何相關速限交通標誌或標線而其不知該處速限之辯解得以免責,受處分人確有二次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不知案發地點設有測速照相機、設有測速照相機不當及其係因為保持路口淨空而快速通過云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方式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並不會因有無設置測速照相機或駕駛人是否知道裝設測速照相機等情而有所不同,且縱如受處分人所稱其係為保持路口淨空而加速通過本案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行車速度亦應於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始可認與規定無違,若因行車速度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而無法於綠燈顯示期間通過該交岔路口,受處分人即應在停止線停下等待下一次綠燈而非以超速之方式保持路口淨空,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二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一千七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依據前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二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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