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90號原告皇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丙○○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號)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