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送驗後檢還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四樓住處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施用後棄置於該住處之內含海洛因殘渣分裝袋一只,因無袋子可置放已有之吸管,遂撿拾該分裝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警於同年二月三日二時許在上揭住處搜索查獲,並在甲○○房間衣櫥吊掛外套口袋內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淨重約○.○一公克)之分裝袋一只。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反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十八至二一頁)附卷足憑,而扣案分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七○六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十頁反面),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成嗎啡陰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九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二月三日二時許前,持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包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復持有海洛因,惟念其持有數量甚微,僅○.○一公克,犯罪之動機在於以該海洛因殘渣袋放置已有之吸管,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送驗後檢還之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一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三號審理中,至扣案之電子磅秤雖係被告所有,惟係用以驗證購買毒品重量,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十五頁),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包,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所為採尿,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四三二六一九五○○號函附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六十至六五頁),移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將被告胞弟 吳啟明 之驗尿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一一○五二號)誤為被告之驗尿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一一○五三號),檢察官因而誤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移送本院併辦,容有誤會,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至扣案之毒品三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雖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足憑(見偵六卷第三九頁),惟查,扣案三包毒品因承辦偵查員疏失現已遺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四三○九六四九○○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六卷第一頁),既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確可信之分析法進行鑑定,是否得遽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顯非無疑?況被告自陳該三包毒品係因弟弟吳啟明欲施用毒品,先購入一包海洛因後因品質未佳,故委由其另行購買二包海洛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與持有本案海洛因之原因互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如堪認有罪,尚難遽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自應檢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唐于智法官李家慧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三四.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四.四三公克)│├──┼────────┼──────────────┤│二│電子磅秤│一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