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天祥路口處欲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屬市區○○路段,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往路旁,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旁,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擦鈍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審理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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