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2479號),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08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濟拮据,三餐不繼,經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張建東 」之慫恿,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董事,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免費供給食宿及獲取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為代價,同意提供身分證以其名義擔任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嗣「張建東」持甲○○及 吳勝全王文慶張平文張玉蘭 等人(後4人均未據檢察官處理)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甲○○為公司掛名董事,吳勝全、王文慶、張平文、張玉蘭等人為公司掛名股東,於90年3月7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在台北市○○街○○○號3樓設立挺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挺源公司)。甲○○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甲○○與「張建東」均明知公司設立後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竟自90年3月間起至擅自歇業之同年5月1日止,先後在上址挺源公司內,虛開其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件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7紙(票號、銷售金額均詳如附件所載、金額總計為7856萬3509元),分別交付予霖肯企業有限公司明帝實業有限公司鈜煜企業有限公司、僑開企業有限公司、藍通實業有限公司祐仟企業有限公司昌郁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以下簡稱霖肯企業有限公司等
7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霖肯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92萬817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7月31日資五字第91124832號函、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足稽。被告既明知「張建東」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所設立之挺源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為虛設之行號,其本人亦未實際從事負責人之工作,竟因經濟拮据,貪圖免費食宿及1萬5千元,仍願為虛設之挺源公司負責人,其就挺源公司乃為虛設行號,並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在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甲○○為挺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提供身分證供「張建東」虛設挺源公司,進而開立如
附件所示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統一發票,共計37紙,販售他人供逃漏營業稅之用,被告與「張建東」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張建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為幫助犯云云,顯有未洽。
㈣被告先後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固定之工作,經濟困頓,為求蠅頭小利,而
擔任虛設挺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之犯行乃為助長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計有392萬8178元,危害甚鉅,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為生活所逼而出此下策,犯罪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認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云云,顯未慮及被告與「張建東」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並非僅係幫助犯,自無法再減輕其刑,是檢察官前開求刑,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