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81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盛淵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詩芸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周盛淵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
95年5月9日由乙○○變更為周盛淵,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判決於95年5月25日送達兩造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周盛淵嗣於台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裁定。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5年5月9日變更為周盛淵,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
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