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9號聲請人 吳東衡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
羅凱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3年度偵字第10927、13455、186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衡之配偶 張莉文 長期患有罕見惡性腫瘤,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腮線和唾液線癌重大傷病卡,因該惡性腫瘤為張莉文之家族病史,希冀由聲請人陪同至日本尋求治療,且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非重罪,同案遭檢察官起訴罪名較重之被告亦多未遭限制出境,爰請鈞院權衡聲請人所涉情節輕微,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判參照)。而國民有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對聲請人吳東衡進行訊問,即於93年7月26日逕以函文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且函文內容未明確記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條依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6日雄檢楠露境管93偵10927字第476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檢察官自始自終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或第
228條第4項之規定對聲請人作成限制住居之處分,是前揭檢察官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發函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函文,至多僅具有建議性質,不具有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效力。從而,檢察官既未對聲請人作成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檢察官有對聲請人作成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亦應向為強制處分之檢察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而非向本院請求,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亦屬無據。
四、末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愛卿字第0931086165
0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固表示其禁止聲請人吳東衡出國之依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6日雄檢楠露境管93偵10927字第47660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愛卿字第0931086165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然因本件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如前述,是入出國及移民署雖陳明係依據檢察官之函文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仍無從改變檢察官未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事實。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本身依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禁止聲請人出國之處分,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如聲請人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乃聲請人另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