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廖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7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環中路慢車道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因未依兩段方
式左轉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胡美玲 所有並由其駕駛沿
臺中市○○區○○巷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
,566元(包含零件費用6,852元、烤漆費用3,380元、工資1,
3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
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與系爭車輛於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而依
現場圖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機車
待轉區之標線(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機車由環中路左轉
彎西林巷口,需依兩段方式左轉;縱使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
為綠燈,然該綠燈係供行駛於環中路之「汽車」遵循,並非
供行駛於環中路之機車遵行,特此指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環中路慢車道,行駛至西林巷
口,左轉綠燈要轉換成紅燈時,我趁著西林巷還沒車輛行駛
,我快速左轉,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0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疏失,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
告騎乘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66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6,852元,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
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102年2月5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即104年3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月又2日。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2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2,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漆3,380
元、工資費用1,334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
7,27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7,274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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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52×0.369=2,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52-2,528=4,324
第2年折舊值4,324×0.369=1,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24-1,596=2,728
第3年折舊值2,728×0.369×(2/1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28-168=2,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