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張 劉秀英
       陳雅惠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奇豐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太設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前於
民國91年7月間與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簽訂車輛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張劉秀英 、陳雅惠二人擔任上開價金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三人與訴外人雲翔通運有限公
司、 曾正卿 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91年7月9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54萬0,8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憑票支付
太設公司或其指定人」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價金
債務,是太設公司對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張劉秀英、陳雅惠之車輛動產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為2年,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因太設公司對主債
務人即原告張奇豐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55479號支付命令
,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張劉秀英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上開兩支付命令於92年8月7日前確定,是上
開兩支付命令所載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即368萬4,300元,及
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
㈡嗣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豐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4日自茂豐公司受讓取得
本件對原告三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後,遲至105年2月26日始持
上開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張劉秀英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105年
2月26日強制執行之動作,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自可
主張時效抗辯。
㈢太設公司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針對其中票面金額368萬4,
300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雲翔通運有限公司、曾正
卿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6月17日之92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裁定並於92年7月7日確定。然被告於
104年5月4日自茂豐公司受讓取得對原告三人之動產買賣價
金債權及本票債權後,遲至105年2月26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
對原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105
年2月26日強制執行之動作,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當
可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正在查明執行卷宗,請本院依法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又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299條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茂豐公司之原名稱為太設公司,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中有各種車輛之批發、零售、買賣及進出口業務
之項目,有茂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執行卷),則太設公司出售車
輛予原告張奇豐,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太設公司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
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太設公司就系爭車輛之
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對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應為2年。
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太設公司對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張劉秀英取得本院
92年度促字第55480號支付命令,上開兩支付命令於92年8月
7日前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兩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執行卷),可認因太設公司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又太設公司嗣後雖更名為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將對原告三
人之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及上開兩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讓
與被告,有105年5月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茂豐公司105年6
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執
行;本院卷第34頁),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對抗太設公司
之事由,皆可對抗被告。準此,被告遲至105年2月26日始持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及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張劉秀英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21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105年2月26日強制執行之動作(見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1876號執行卷之收文章),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本件經原告張奇豐、張劉秀英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上開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張奇豐、張劉秀英二人之動產買賣價金
債權之請求權,即因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原告
張奇豐、張劉秀英二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
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
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
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
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91年7月9日,未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卷),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太設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自發票日91年7月9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已於94年7月10日罹於時效。縱太設公司於92年間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票字第265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開裁定並於92年7月7日確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及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給付
票款執行卷宗卷)。然而,太設公司雖更名為茂豐公司,茂
豐公司將對原告三人之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及上開本票裁定所
載本票債權均讓與被告,有104年5月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茂豐公司105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1876號執行;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對抗太設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被告。準此,被告遲
至105年2月26日始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對原告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則被告於請求(即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未
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
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故
被告105年2月26日強制執行之動作(見上開執行卷之收文章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既經原告三人為時效抗辯,
則被告所持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三人之票據債權之請求
權,即因3年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原告三人自得拒
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55479號確定支付命
令所載動產價金買賣債權之請求權、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
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動產價金買賣債權之請求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6518號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