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鄒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4元,及自民國10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10
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98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並簽訂消費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7%(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0
.42%),並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今仍積欠243,498元,及自105年7月7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498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雖已就債務尚有糾葛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異議,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具體異議
之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查詢計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031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
年息10.42%,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逾2倍以上;又
申請貸款之人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0.42%計算之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
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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