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黃威
相 對 人 張福泉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
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新
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
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爰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依
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9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