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丞恩
被 告 余至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業於105年9月6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