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澤裕
彭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變更聲
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兆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澤裕於103年8月4日2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河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適被告彭兆華於上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未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
,被告彭兆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羅文廷 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73,457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上限予以理賠130,000元(此部分零件費用為
117,547元、工資費用為12,45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1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澤裕則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剛駕車由地
下室開出,慢慢往該路口開過去,系爭車輛並非遭伊駕車所
撞擊,且訴外人羅文廷將系爭車輛停在交岔路口5公尺內之
紅線位置,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彭兆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澤裕於103年8月4日23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河北路口時,與被告彭兆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彭兆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撞
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羅文廷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73,457元,而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限予以理賠130,000
元(此部分零件費用為117,547元、工資費用為12,45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林澤裕所不爭執,而被告彭兆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林澤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
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
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彭兆華雖為
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但其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
述交通號誌暨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雖為陰,但夜間
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被告彭兆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事故當時崇德二路與河
北路口之崇德二路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河北路方向之
號誌則為「閃光紅燈」,且崇德二路速限為時速50公理,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
詎被告彭兆華竟疏未注意,於由崇德路沿崇德二路往梅川東
路方向行駛,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冒然以時速
60-70公里之速度通過(見本院卷第24頁),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林澤裕
所駕駛之9D-527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彭兆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澤裕通行
之河北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彭兆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接近中心線,而兩車撞擊
點為被告林澤裕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彭兆華所駕事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則倘被告林澤裕駕駛車輛至該閃光
紅燈路口時,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應能發現被告彭兆華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而得以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避免本次之交通
事故,乃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被告彭兆華所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
續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林澤裕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告彭兆華所駕駛
車輛與被告林澤裕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彭兆華所駕
駛車輛再失控撞及訴外人羅文廷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第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
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羅文廷駕駛
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靜止臨停
,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見羅文廷駕駛系爭車
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前揭被告2人及羅
文廷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羅文
廷對於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10%之過失
責任。
五、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因前述過失,
共同致生本件之肇事結果,是其二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二人自應對系爭車輛之上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再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
而修復費用共計173,457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限予以理賠130,000元,其中原告理賠部
分零件費用為117,547元、工資費用為12,453元等情,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則原告在此保險給付範圍內,當
然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又本件汽車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
月4日,已使用5年又2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755元【計算式:117,547-(117,5479/
10)=11,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755元,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12,453元,總計24,208元(11,755+12,453=24,208
)。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查訴外人羅文廷因駕駛系爭車輛於
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靜止臨停,致生本件事故
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
所生之損害應負1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
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1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1,787元(計算方式:24,2
08×90%=2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而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
告二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0,000元,但因
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
僅21,78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