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蔡佩琪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回債
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退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
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復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且相對
人現未居住於其戶籍址乙節,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民國105年9月10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053335386號函及所附對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
查覆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是相對人確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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