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美極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賢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靜娟
被   告 凱樂視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昭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民國103年平
交道安全宣導案(案號:PS03064P)」財物採購案(下稱系
爭標案)之投標、審標、決標,並於同年7月24日得標,得
標金額總價新臺幣(下同)1,669,000元,原告並遵期繳清
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為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
,乃就系爭標案採購之一部,即「台鐵車身貼圖」部分,於
投標前先行委請被告報價,被告須於103年8月底竣工。被告
於103年4月17日電郵原告,就該承攬施作張貼之車貼及拆除
作業向原告報價,總價為74,561元(含營業稅),原告即以
此報價為基礎,作為系爭標案投標金額總價之計價項目之一
部分,並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進而得標。嗣
原告得標後,被告即分別於103年8月1、4、7日以電話催請
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以擔保系
爭車貼承攬契約之履行,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票號為
IK0000000、面額為37,280元之支票,作為支付前開承攬報
酬之一半,被告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已收受前開支票。
詎被告收受前開支票之翌日,卻以電話通知原告承攬報酬
74,561元係其員工估價錯誤,另電郵金額為894,726元之報
價單予原告,否則不予施作,雖經原告數度溝通,被告不僅
不予理會,反揚言將委請律師處理。原告為避免被告之遲延
給付將造成原告違反系爭標案之給付,致原告遭受交通部鐵
路管理局之處分,原告遂於103年8月14日就系爭車貼承攬契
約委請訴外人群彩數位影像製作公司(下稱群彩公司)報價
後,旋即施作,但且因時間窘迫造成群彩公司不得不加班趕
工施作,施作費用為225,792元。既然系爭車貼承攬契約,
於被告在103年8月1、4、7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
報酬74,561元之30%,並經原告允諾之時,承攬契約至遲於
103年8月7日已然成立生效,原告並於103年8月12日寄送承
攬報酬之一半即37,28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回電表示已
收受,但被告於翌日卻以估價錯誤為由拒絕履約,屬給付不
能,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225,7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792元,及自104年5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廷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提供之估價單,僅係應原告
要求而提出供原告參考,原告投標系爭標案前,被告從未對
原告表示要約,縱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屬要約,原告
亦未對被告為「承諾」之表示,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
係。又觀之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報價單自報價
日起14日內有效」,亦即於103年5月1日前有效,而原告係
於103年7月24日始以1,669,000元標得系爭標案,系爭估價
單即於103年5月1日失其拘束效力,倘兩造嗣後仍有意願就
系爭車貼承攬契約為合意,需重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為爭取生意,才於103年8月1、4、7日分別以電話聯
絡原告負責人方瑞賢,探詢系爭車貼承攬系約是否有意願由
被告承攬施作,方瑞賢均未明確表示。不料,方瑞賢卻於未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之情況下,逕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由賴怡
靜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19日、票面金額為37,280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被告於收受該支票後,認
為原告應係有意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車貼工程,被告遂就系
爭車貼承攬契約重新計算承攬報酬,並於103年8月13日重新
寄送估價單供原告審閱,亦即重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認被告之估價過高(實則103年4月17日之估價單係計
算錯誤),不願與被告締結契約,被告遂於103年8月14日將
上開支票以寄回原告,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況上開支票
之票面金額填載純屬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從置喙,且該支
票為遠期支票,非即期支票,未具備定金契約之要物性,是
被告並無受契約拘束,被告拒絕施作,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系爭標案之投標
、審標、決標,並於同年7月24日得標,原告於投標前就系
爭標案採購之一部,即「台鐵車身貼圖」部分委請被告報價
,被告於103年4月17日電郵方式報價車貼包工包料承攬施作
張貼及拆除作業之報酬為74,561元(含營業稅),被告於原
告得標後,於同年8月1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
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並經原告代表人方瑞賢允諾時,
系爭承攬契約已經成立,至遲於同年8月7日於電話已然成立
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就「台鐵車身貼圖」工程委請被告報價,被告於
103年4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其上記載報價金額為74,561元,
備註欄第1項並載明「本報價單自報價日起14日內有效」,
有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惟兩造自報價日即103年4月17日起
14日內並未就上開工程及報酬為意思表示合致,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兩造就系爭車貼工程及報酬金額74,561元並未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4、7日以
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
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於103年8月7日已然成立生效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負責人方瑞賢探詢本
件是否有意願由被告承攬施作,方瑞賢均未明確表示,逕於
103年8月12日寄送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乃於103年8月13日
重新寄送估價單供原告審閱,原告認為此份估價單之估價過
高,不願與被告締約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
1日或至遲於103年8月7日電話中合意成立報酬金額74,561元
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撥打電話之通聯
紀錄影本,惟該通聯紀錄影本並無通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
兩造已於電話中合意成立報酬金額74,561元之承攬契約。況
且,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所提估價單之報價金額74,561元,
僅於14日內有效,則兩造於103年8月1日欲行締約時,上開
估價單之報價金額74,561元業已失效,應由被告另行提出報
價,在被告另行提出估價單報價前,兩造自無由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雖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惟系爭
支票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14日退回原告,兩造既無合意收受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即不因原告逕自寄送系爭支票即推定成
立承攬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車貼供給承攬契約,被告拒絕履行承攬契約,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792元,及自104年5月26日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廷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