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顏明家
被 告 王宏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9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兩造
之租約屆期,且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2,300元未給
付。因此,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積欠之租
金及遷讓返還事宜達成調解,並簽定套房點交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起,每月匯款4,679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分24期清償。嗣被告雖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惟未依系爭調解書所定之期日與方式,如期給付
原告租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調
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
及調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