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温敏如
被   告  李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6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行駛至漢口路與梅川東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梅川東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斯時,適有對向直行之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
,致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相互碰撞,使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肩脫臼等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651元、機車修復費25,
950元、制服5,000元、4個月又14天工作損失為119,300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受有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無法證明無法上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
肩脫臼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在職薪資證明書、估價單、收據、行照、照
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236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至該
肇事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被告發生碰撞,足徵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參以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本
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0,6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大里仁愛醫院陳宏源 診所、 林煥洲 復健科診所就診、購買
藥品,各支出醫療費用3,570元、125,590元、400元、360元
、731元,共計130,651元等節,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陳宏源診所收據、林煥洲復健科診
所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制服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制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5,0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25,950元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至於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且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5,950元(其中工資為
5,660元、零件為20,290元),然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4年2月28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19,60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2,029元{計算式:20,290-(20,290×0.9)
=2,029},另加計工資5,66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就系
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689元。
4.工作損失11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受有4個月又14天之工作
損失119,3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
為證。經查,依104年4月28日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載明:「…,建議看護照護1個月,休養及復健3個月」、
105年3月15日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手
術及術後期間宜休養兩週」,是以原告於104年需休養4個月
,於105年需休養2週,其因此受有4個月又14天之工作收入
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於104、105年之月薪分別為26,500
元、28,5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個月又14天之工作收
入損失,共計119,300元【計算式:(26,500×4)+(
28,500×14/30)=119,3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秘書,每月收入約29,0
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
,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兩造 陳明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尚屬允適,逾此
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640元(130,651+
5,000+7,689+119,300+150,000=412,64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47,584元(計
算式:412,640×60%=247,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財物損害之請求
,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426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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