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9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林胡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胡邦於民國102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1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8月06日起至民國107年08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03年02月20日止累計111,900元正未給付,其中105,596元為本金;5,020元為利息;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胡邦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03年02月20日止累計279,753元正未給付,其中264,020元為本金;14,449元為利息;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胡邦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1月22日止累計63,791元正未給付,其中59,474元為消費款;3,097元為循環利息;1,22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004),(005)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胡邦│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37%│││105596││2月21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林胡邦│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37%│││264020││2月21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林胡邦│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5%│││23005││1月23日││計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林胡邦│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5%│││2012元││1月23日││計算之利息│├──┼───┼─────┼──────┼──────┼───────┤│005│新臺幣│林胡邦│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5%│││34457││1月23日││計算之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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