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門前,竊取 黃永良 (起訴書誤載為 黃水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前開紅色機車)。嗣騎乘該部紅色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協和加油站」,見僅有員工 江宏榮 1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下水果刀之紙板製刀鞘,進入加油島,近距離在江宏榮面前揮舞手中水果刀,並將刀尖指向江宏榮,喝令江宏榮交付財物(期間,林靜森不慎掉落該紙板製刀鞘於加油站內),致使江宏榮因恐遭林靜森殺害而心生畏懼,並至不能抗拒之情形,遂交付其管領持有之加油站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597元(起訴書誤載為9,575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林靜森。得手後(強盜部分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林靜森旋騎乘前開紅色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先將該紅色機車停放回原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森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永良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靜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該紅色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借用而騎乘該紅色機車,因為黃永良住在伊家附近,伊騎走時是想事後歸還,伊沒有想要將該車占為己有。伊有記得該車停放的位置,所以伊將該車停放回原位置。伊僅單純想要借用這臺機車掩飾自己的身分,沒有想到要利用這方式去竊取機車裡面的汽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225頁正面);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擅自使用黃永良之紅色機車並不否認,但被告主觀上僅是暫時借用之意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被告於使用完機車後,即將機車放回原位,並無棄之他處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靜森係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前行竊
而得之黃上祐所有之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以半支剪刀插入黃永良所有之紅色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並於相隔不到15分鐘後之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即將前開紅色機車騎回原處置放,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員警 張朝陽 於103年3月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至38、78至79、83頁),且被害人黃永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表示:我早上起來時,該紅色機車放在原位,我根本不知道機車有被偷騎過,直到警察找上門時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使用完該紅色機車後即騎回原處歸還一節確屬實在。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黃永良同意下擅自騎乘紅色機車,然被告騎乘該車僅約15分鐘即騎回原停放處置放,足認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予原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其使用該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自堪採信。另參以被告於使用完該紅色機車後旋即騎回原處歸還之客觀情狀,被害人黃永良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甚至對於該車曾遭被告騎乘使用一情全然不知情,顯見被告僅依該紅色機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騎乘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㈡至公訴人雖謂:被告之目的雖不是竊取機車,但被告在使用
機車時,一定會使用到被害人黃永良機車內的油料。若被告對於使用油料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會在使用機車過程中,將該機車牽去加油,再將機車返還,而認被告有竊取油料之主觀犯意云云。惟公訴人此認定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偷機車而騎走之行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機車,除非行為者係抽取機車內之汽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並無認定偷機車之人,另具有偷汽油之意),且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用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或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只是為了借用而騎乘該紅色機車,因為黃永良住在伊家附近,伊騎走時是想事後歸還,伊沒有想要將該車占為己有。伊有記得該車停放的位置,所以伊將機車停放回原位置。伊僅單純想要借用這臺機車掩飾自己的身分,沒有想到利用這方式去竊取機車裡面的汽油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使用該紅色機車之主觀上目的係為借用騎乘並掩飾真實身分,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該車之油料,被告使用該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被告使用該車是否有前往加油,及使用該車附隨消耗油料部分,應係被告民事上補償或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認為被告有竊盜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竊取前開紅色機車及車內油料之犯
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一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竊盜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靜森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靜森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為,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㈠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將機車騎返原位歸還,就機車本身而言,固足認被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然被告乘人不知之際,利用騎駛前開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內之油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消耗之部分,已逾越「使用竊盜」之範疇,而係將前開汽油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而予以處分之行為,被告既已使用該車油箱內之汽油,此部分亦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既經被告排他性之使用致使被害人無從支配,被告對於汽油部分仍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99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誠如原判決所言,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但既為當然結果,則必也為無權持用該機車之人所認知。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之前、後,均未再於該機車油箱內添加任何油料,已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對其行為將產生使用黃永良機車內油料之認識。原判決雖稱本件被告借用機車之目的係意圖掩飾身分而非竊取油料,而認為此部分僅屬民事補償或賠償責任等語。然而,使用油料之結果,既為被告所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排他性之使用油料,其主觀上當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則,「掩飾強盜犯行」之「意圖」,應為本件被告之「動機」。原判決將「動機」納入構成要件考量,應有未恰。㈡竊取機車於實務上一般僅評價一個竊取機車之犯行,係因汽油本存在於機車內,與機車內部其他零件相同,無須一一細數而另為論罪。然汽油具有耗材之性質,若行為人使用機車導致汽油耗損,即便事後將機車本體歸還所有權人,然汽油本身獨自存在之財產價值已遭到減損,此時倘能證明行為人所消耗之油料數量,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油料耗損本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認知,客觀上又有消耗油料之行為,將該消耗油料之部分為竊盜行為之評價,當為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當涵攝,並無何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本件被告所騎乘消耗之油料約為6、7公里,價值雖微,仍不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故意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均仍以被告林靜森之供述、暫時騎用他人機車必然消耗機車油箱內原有之油料等情,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與法條構成要件,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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