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春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得之物品部分已現場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924號被告林瑞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11統一超商」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劉堃塏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檔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再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劉堃塏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同上),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惟於其欲自店門口離去之際,因櫃臺店員已發覺異狀而將其攔下,林瑞春始自口袋取出該瓶高粱酒歸還之,嗣經劉堃塏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堃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瑞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堃塏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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