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聲請人 洪良深 相對人 陳素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NO111231本票到期日雖記載為100年6月31日,惟6月份僅30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100年6月30日,並自該日起算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即提示日)││├──┼───────┼────────┼───────┼──────┼────┤│001│97年5月31日│60,000元│97年12月2日│97年12月2日│157068│├──┼───────┼────────┼───────┼──────┼────┤│002│98年12月31日│50,0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11231│├──┼───────┼────────┼───────┼──────┼────┤│003│98年12月1日│50,000元│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112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