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EYUNSEM(中文譯名:李運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21號、第319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YUNSE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LEEYUNSEM(下稱李運森)為馬來西亞國人,因原工作收入不穩欲嘗試新工作賺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後,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长荣海运- 顾九思 」、「长荣海运-财神」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同年7月起向 顏薇萱 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顏薇萱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交予李運森,由李運森在經辦人員簽名欄簽署李運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顏薇萱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顏薇萱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李運森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集團其餘成員另於同年9月22日某時聯繫張 簡銘仁 ,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260,000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 張簡銘仁 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超商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存款憑證各1紙之檔案,傳送至附表一編號3扣案手機,由李運森自行列印並在經辦人員簽名欄簽署李運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欲表明該公司已向張簡銘仁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使用附表一編號3、4之扣案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張簡銘仁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李運森正欲收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所載之物。

二、案經顏薇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簡銘仁訴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運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8頁、偵31907號卷第16至19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6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薇萱、張簡銘仁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至35頁、偵31907號卷第53至5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偽造收據及證件照片、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各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4頁、第79至83頁、第123至139頁、偵31907號卷第21至31頁、第57至7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以獲利(此從前述新法第4款增訂意旨,更為明確),進而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僱用外籍車手短期入境,持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面交取款之策略,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取款車手出境後更難向上追查,當屬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張簡銘仁固然早已知悉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張簡銘仁不及發現受騙,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在馬來西亞的薪水不穩定,我就上網找新工作,看到有高薪的工作就去應徵,我一開始以為是幫投資公司取款,但我不知道我受僱於哪家公司,以及該公司從事何種業務、營業地址何在,更沒有見過同事,我也沒有問過主管機關或律師可否持觀光簽證入境工作,後來我就拿到2張工作證,我就有問對方為何有2張證件,但對方沒有回我,之後群組內的人又說可能會被警察抓,我也有問為何會被抓,他們雖然說這是正規事務,但我還是有點怕出事,我9月23日中午收完錢後,是直接放入1台車內,但我不認識車內的人,根據我之前在馬來西亞的經驗,確實不會這樣把錢丟進車內,我一開始雖然不知這是詐騙,但他們一直叫我換工作證時,我就發現這是詐騙,發現後我沒有及時停止等語(見偵31907號卷第18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63、91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中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見警卷第58、73頁),堪認被告依其先前在馬來西亞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工作內容、營業所地址、同事均不甚清楚之情,遑論不斷變換工作證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未經點交直接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更無須擔心會遭警逮捕,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其以觀光簽證入境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高薪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被告各次行使之收據上所載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單據、證件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附表一編號2之收據上收訖章欄位固另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代表人、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圖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收訖字樣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自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公司群組,群組內有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洗錢既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與「长荣海运-顾九思」、「长荣海运-财神」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於警詢時雖均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供稱:我不知道 嘉源 公司從事何種業務、營業地址何在,我也沒有相關金融證照等語(見偵31907號卷第18至19頁);我只是為了要賺錢,但我不太確定是不是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查證我任職公司的相關資訊,對方給我機票叫我過來試工我就來了,我只有面試1次,但卻拿到2張工作證,我也問他們不是只有1家公司,怎麼有2張證件,但他們沒有正面回答我,對方在群組中說會被警察抓時我也很好奇問他們為何這麼說,但他們只說這是正規的,我還是有點害怕會出事,所以把自己的手機也帶出門,後來我收到款項後,是直接把錢放入1台車內,我也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有問他們等語(見偵31907號卷第102至103頁),隨後即向檢察官具狀表明願意承認犯罪(見偵31907號卷第119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偵訊時所為否認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14頁、偵3190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同已賠償告訴人2人145,000元及30,000元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馬來西亞原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收入不穩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21萬元款項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事實一㈡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各次犯行亦均未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被告更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已如期履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刑事陳報狀及付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3頁、第145至149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前在國外從事房產仲介,尚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事實一㈠)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事實一㈡),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2罪之宣告刑合計未逾2年,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我國之金融秩序、文書公共信用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為馬來西亞國人,但因係以免簽證觀光方式入境,居留期限僅30日,現已逾期居留,復無其他合法原因可居留我國,依相關規定於服刑期滿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明細及移民署高市專勤隊函文(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5至136頁)可按,是被告已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亦均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證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4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及與共犯聯繫取款事宜,同已認定如前,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亦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就事實一㈠部分,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1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更已賠償被害人逾半數之損失金額,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既為張簡銘仁所有,並已實際發還,當毋庸諭知沒收。

㈤、附表一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貼有李運森真實相片,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李運森」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李運森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在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印文2枚之存款憑證1紙。

李運森有事實上處分權

3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李運森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李運森有事實上處分權

5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李運森

6

現金新臺幣260,000元

張簡銘仁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貼有李運森真實相片,印有「嘉源投資」、「李運森」等文字

全部。

2

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欄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

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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