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上訴人 陳佳榆

陳亭

陳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2、4653、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有如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雖皆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等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並敘明上訴理由係因不服判決刑期,因此提起上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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