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上訴人 陳譽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陳譽升之量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檢察官於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前,何以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62條前段減刑規定為不當,且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