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PHAMHONGTUAN(中文名: 范宏俊 ,下稱范宏俊)、 王信邦 (通緝中)、 范振聰 (通緝中)等4人與范宏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因認范宏俊與告訴人 阮春詩 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王信邦、范振聰及被告林正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拉扯、攔阻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 丁氏州 離去,並由范宏俊持假槍向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恫稱:不許接聽電話,否則將遭遇不測等語,要求告訴人阮春詩交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范宏俊等4人見告訴人阮春詩欲接聽電話,且不願意交付現金,隨即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春詩,致告訴人阮春詩因此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阮春詩即因上開遭持續毆打、言語之脅迫且遭限制使用手機無法求救、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之狀況,致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均因此心生畏懼,被害人丁氏州因此交付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嗣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正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被告林正偉之供述、同案被告范宏俊、王信邦、范振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與范宏俊、王信邦、范振聰等人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辯稱:我與范宏俊、王信邦、范振聰等人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范宏俊向我表示自己被越南同鄉詐騙10萬元,邀請我等一同前往桃園協助釐清這個事件,我與王信邦比較晚到場,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范宏俊、范振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正在與對方爭吵,我聽不懂越南語,後來見到雙方發生拉扯及推擠,我便上前勸架,我沒有參與對告訴人阮春詩、被害人丁氏州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查告訴人阮春詩、被害人丁氏州固有於前揭時、地與范宏俊、范振聰及一名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發生爭吵,過程中范宏俊持假槍恐嚇告訴人阮春詩,旋毆打告訴人阮春詩, 嗣更 將被害人丁氏州之行動電話取走,以阻止其撥打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4頁、第293至29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氏州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2頁、第301至302頁),另有告訴人阮春詩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扣案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槍枝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6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100934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客觀情節應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范宏俊、范振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丁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搶我手機及拿槍恐嚇我的越南人是不同人,綁頭髮的越南人士搶走我手機,戴白帽的越南人持槍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是由證人丁氏州之前開證述完全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搶走其行動電話之犯行,然證人阮春詩卻於警詢中指證稱:被告與綁辮子頭之越南籍人士搶走丁氏州之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則關於被告是否有搶走丁氏州手機乙節,證人阮春詩及丁氏州之證詞互核不符。衡以被害人丁氏州係遭搶走行動電話之直接經歷者,其對於親身經歷之客觀經過自較另與他人爭吵中之證人阮春詩更為深刻、準確,而被害人丁氏州就其遭搶走行動電話之過程並未提及被告,被告是否有搶走被害人丁氏州行動電話自有可疑,尚不能僅以證人阮春詩之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有參與搶走被害人丁氏州行動電話之犯行。

 ⒉另證人阮春詩就其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警詢中證稱:范宏俊、王信邦、范振聰係搶走我包包及手機,並限制我行動自由的人,而被告有將我的頭往下壓,有參與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衡以證人阮春詩就被告所參與行為僅空泛指訴被告有壓其頭部,暫不論證人阮春詩此部分指述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辯稱其前往現場看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有上前排解,則被告於現場所為自有可能係於排解肢體糾紛過程中拉開雙方時不慎接觸告訴人阮春詩頭部,則就被告有無對告訴人阮春詩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節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僅以證人阮春詩前開尚嫌空泛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參與其他在場人對告訴人阮春詩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又證人阮春詩、丁氏州就被告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更未曾為任何陳述,甚且被告自陳其到場時雙方已爆發激烈爭執,則其他在場人出言恐嚇、出示槍枝時被告是否在場亦未見證人等為任何說明,自無從僅以被告後續有在場即推論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甚且,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阮春詩、被害人丁氏州到庭就上開可疑之處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然告訴人阮春詩、被害人丁氏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就前開有疑之處尚無法透過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自無從僅以前開互有矛盾且內容尚嫌空泛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確認范宏俊及其越南友人與告訴人等起肢體衝突並涉有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尚欠缺具體犯罪行為分擔之描述。而公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見偵卷第157頁以下),僅能證明范宏俊於案發現場持有道具槍,告訴人阮春詩並因現場衝突而受有傷害等情,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1頁),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曾發生多人之間的衝突糾紛,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沒有拍下被告對於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有何具體犯行,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阮春詩、丁氏州,然經本院傳訊後,證人等均未到庭,且上開證人等迭經原審、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上開證據調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情形而應予駁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正偉與綁辮子頭之越南籍人士搶走丁氏州之手機,有將我的頭往下壓,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證人丁氏州於偵查中證稱:搶走我手機跟拿槍恐嚇我的越南人,是不同人,後來對方有在警局還我手機,但原本搶走我手機的人已經跑了等語(見偵卷第302頁),觀諸本案共犯眾多且互相掩飾犯行之特性,共同被告間有利害衝突,是傳喚證人阮春詩、丁氏州於法院具結佐證之證詞,乃判斷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重要爭點,原審判決僅合法通知傳喚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氏州均無故不到庭,參諸卷內證據亦未有證人行方不明或離台之紀錄,遽 認渠 等無意願當庭指證被告林正偉並與被告林正偉對質,是本件自應再行傳喚阮春詩、丁氏州,並詢問被告,以確認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否則難認無置重要爭點未予調查及判決未敘明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查證人等就搶走被害人丁氏州行動電話之人供述相互矛盾,另證人阮春詩就被告將其頭部往下壓之目的亦未為任何陳述,況就被告上開將其頭部下壓之行為僅有告訴人阮春詩之陳述,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且就該行為之目的告訴人阮春詩亦未置一詞,自無從僅以證人阮春詩之證述即推論被告上開犯行為真。而證人阮春詩、丁氏州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從行交互詰問,故檢察官所為舉證自有不足。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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