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林 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8,718元【計算式: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51894元/㎡×(388㎡×4057/1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