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芳 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王柏芳、甲○○因得知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九華公司)所承包國道高
速公路南二高白河─新化段第三五六Z標(下稱三五六標工程)工程項目欲對外發包,其二人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透過為九華公司仲介之丙○○、 卓俊煌 介紹,先仲介 黃聖財 經營之三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山營造公司)承包,因黃聖財不願繼續承包而介紹己○○、乙○○二人所經營之冠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植公司)承包,並於同年五月初即約定所有仲介費用按土方每一立方米新臺幣(下同)五元收取,以該件工程土方共二百二十九萬立方米計算,共應支付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仲介費用,由卓俊煌、丙○○、王柏芳、甲○○四人朋分,王柏芳、甲○○均明知己○○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九張共計九百十五萬元予卓俊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己○○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張共計二百二十九萬元予丙○○簽收後,己○○並無再支付任何仲介費用之義務,王柏芳、甲○○二人明知己○○已無再交付仲介費用之義務,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先由王柏芳夥同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四樓冠植公司內,嗣被告甲○○單獨前往,由王柏芳向己○○恐嚇稱:知悉己○○之住所,若不為給付有人可幫忙處理,你自己要小心等語,再向己○○索取仲介佣金,致己○○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當場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與王柏芳,及簽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五張交付與甲○○。事後己○○因陸續仍有其他人欲索取仲介佣金,經丙○○同意代為協調處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間,被告王柏芳先藉詞電邀丙○○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臺中市○○路附近見面,屆時王柏芳夥同手下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昌 」、「 阿德 」、 徐宏慶 及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至忠明路與太原路口附近,強押丙○○上車,上車後旋即矇住丙○○眼睛,反捆雙手,並將車往 員林 方向開去,行至某地養羊場所,即將丙○○拖出予以毆打,被告王柏芳等人復恐嚇:你承包南二高工程賺了不少錢,須交出五千萬元給我們兄弟,否則吃子彈就地埋屍等語,丙○○稱沒有錢,隨即再度遭受毆打並致昏厥,受有胸、背、右腿多處瘀鈍傷情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甦 醒後,王柏芳等人要求丙○○以電話藉詞邀約乙○○洽談,王柏芳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復承其前同一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夥同前次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段○○號上裕飼料行前搭載前往之乙○○後,於車上即先以布條矇住乙○○雙眼,其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命其趴下,以此方式強押乙○○至一不詳處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下車後即遭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毆打致有血尿情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又遭強押往某地養羊場所屋內,渠等並已於同日上午即將丙○○捆綁於該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王柏芳並對乙○○、丙○○二人恐嚇稱:必須付錢否則今天別想回去等語,致乙○○、丙○○均心生畏懼,經乙○○與丙○○與被告等人討價還價後,丙○○於當日找與被告王柏芳亦熟識之友人 林純烈 出來協調,先由林純烈簽發面額六百萬元(起訴書誤為面額三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等人強令乙○○、丙○○二人於該支票為背書後,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走,為保證該支票之兌現,乙○○同意將與己○○交付三百四十四萬元,而丙○○則答應交出現金二百二十六萬元,王柏芳認為協意後,遂於翌日上午將乙○○、丙○○釋放,二人回復自由返家後四處籌款,丙○○終在六月二十四日將現金帶至彰化縣芳苑鄉透過林純烈將錢轉交予被告王柏芳等人。而乙○○經將前開事實轉知己○○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乙○○將所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己○○與乙○○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一百九十四萬,到期日為同年八月十六日之本票一張,委由第三人交付與王柏芳等人,於本票到期日屆期未能兌現,己○○遂請 振宗 營造有限公司將應給付與冠植公司之工程款中提出一百九十四萬元交付與王柏芳等人。
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王柏芳、甲○○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王柏
芳辯稱:是被告甲○○介紹伊與冠植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己○○認識,伊則係認識九華公司之仲介人丙○○、卓俊煌,故與甲○○、丙○○、卓俊煌等人擔任仲介工作,應可收取若干仲介報酬,告訴人原本即答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作為仲介佣金,至於冠植公司同意應給付每立方米差價五元計算之費用,僅是土方差價,與伊無關,縱使告訴人已給付與丙○○,此亦非仲介費,且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另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二百萬元,並非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該筆費用係告訴人自願提出,並無與其他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另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亦係乙○○自願前往洽商,因原本仲介費用伊同意收取較低之二百萬元後,乙○○曾同意由伊找人承作運輸土方一事,伊並已找到幾十台車並付出訂金十餘萬元,當日乙○○卻又反悔,一時氣憤才踢打乙○○一下,乙○○才又同意給付之前不足之仲介佣金三百四十四萬元,事後並已收受該筆款項,此係乙○○自願提出,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之前仲介三山營造公司與九華公司簽約時,黃聖財即同意伊與被告王柏芳可取得百分之二仲介費,後改由告訴人己○○接手時,告訴人仍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該次亦係告訴人主動聯繫伊前往取款,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柏芳、甲○○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透過代九華公司仲介承包人丙○○、
卓俊煌介紹,原本仲介黃聖財經營之三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山營造公司)承包土方運輸工程,三山營造公司並與九華公司簽訂預約,嗣後因三山營造公司無力支付押標金而退出,始改由冠植公司與九華公司簽約承包該土方運輸工程等情,業據被告王柏芳、甲○○、告訴人己○○及證人即九華公司處理該承包事宜之 謝森源 證述在卷(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二九頁背面、四九頁背面),而三山營造公司退出改由冠植公司接手之過程中,係三山營造公司負責人黃聖財介紹告訴人之冠植公司接手,原本被告二人並不認識告訴人及乙○○,而經黃聖財轉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再帶同告訴人前往與九華公司仲介人丙○○洽商,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在卷;然告訴人與丙○○洽商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丙○○提及佣金問題時係稱以土方差價約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作為佣金,且是包括仲介人之佣金在內,業據洽談當時在場之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九華公司處理此土方運輸工程承包案之謝森源所證述:被告甲○○等人所索取之佣金應該向丙○○拿,並非向告訴人己○○拿等情相符(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三三頁);再觀諸冠植公司與九華公司所簽訂之土方挖運及路基滾壓工程合約書中(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八號卷三二頁),並無關於仲介費用如何給付之記載,且於被告王柏芳另因本案部分行為亦屬流氓行為之本院治安法庭感訓案件審理中,證人戊○○亦證稱:工程合約上有可能併存土方差價及仲介費,一般當事人都會另立承諾書或協議書,以為憑證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八五號卷屬實及裁定書一份在卷供佐,則被告二人辯稱丙○○、卓俊煌所收取之土方差價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不包括渠二人另外之仲介費用在內,即有可疑。
㈡依被告二人所供述仲介之情節,渠二人僅係經由案外人黃聖財而認識冠植公司之
負責人己○○、乙○○,且就與告訴人談及仲介費用之情形,被告甲○○係稱:原本八十六年四月底與王柏芳介紹黃聖財與丙○○洽商時,黃聖財曾口頭同意支付被告二人仲介費用至少百分之二,當時乙○○從未在場,八十六年五月初伊第一次認識告訴人,該次告訴人與黃聖財未談成與九華公司簽約事宜,同年月十六日告訴人與九華公司契約簽訂完成後第二天黃聖財告知仲介費約為百分之二,伊並以電話轉告被告王柏芳,迄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才依黃聖財之說明直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仲介費問題,並獲得其同意云云;被告王柏芳則稱:未簽約前黃聖財與丙○○洽商時,乙○○均在場且談過仲介費,從未與黃聖財談過仲介費,甲○○亦從未提及仲介費如何計算,僅曾與丙○○談過仲介費應由乙○○支付等語,就冠植公司之乙○○是否得以知悉原本三山營造公司同意支付渠二人百分之二仲介費,及三山營造公司退出後告訴人或乙○○曾否同意支付該筆仲介費等情,二人所述均非相符,就渠等初始依約定得收取之仲介費數額,亦有稱五百四十四萬元、二百萬元等歧異說辭;況事後黃聖財既未因渠等之仲介完成交易,被告二人是否能另取得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仲介費用,仍應以告訴人接手承包時雙方是否曾約明為斷,然如前述,被告二人原本不認識告訴人,依被告供述情節,渠等於告訴人與丙○○接觸時僅係在場之人,並未給予絲毫助力,告訴人所經營之冠植公司承包時均係直接與丙○○洽談,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從事相當勞力仲介工作,足使告訴人同意給付一筆相當之仲介報酬;且被告二人復聲稱一般仲介費用之行情係總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間,衡諸該工程總價為二億七千萬餘元,被告已支付九華公司部分仲介人土方差價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兌領紀錄可參,若再給付被告二人仲介費如被告二人辯稱達五百四十四萬元,告訴人承包該工程須支付仲介費即達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元,約為該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六以上,告訴人在此條件下是否尚有合理利潤可期,實有可疑,自無仍同意承包之理,此均足見告訴人所指訴冠植公司承包該工程時僅同意以土方之差價作為仲介費給付所有仲介人(包括被告二人)一節,應屬可信。告訴人更無事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再同意另支付被告二人二百萬元仲介費之理。
㈢再就告訴人所指訴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當時之情形,係被告王柏芳於該日上午先夥
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公司,嗣被告甲○○才單獨到達並由王柏芳等男子出面對告訴人索要仲介費等情,業經被告等及證人 陳賢昌 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二人僅謂日期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於係當日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一事則均相符,且衡諸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時間即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有丙○○簽收之各該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可參,被告二人復稱與告訴人洽談當日丙○○係到場幫忙協調,並無收取該批支票情事,被告甲○○復於本院供稱己○○簽發二百二十九萬元支票給丙○○渠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王柏芳於本院供稱該日告訴人所簽發二百二十九萬元支票丙○○有拿到但並不是仲介費要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支票丙○○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不符,被告等均知悉丙○○當日已向告訴人取走仲介費之情甚明,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二人恐嚇應支付仲介費及時日應係同年六月一日,尚屬可採;而依被告王柏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庭提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伊與案外人陳賢昌、被告甲○○、戊○○於當日上午即到場,迄下午一時許丙○○始到場,其間告訴人己○○不願給付全額仲介費用,係經由丙○○協調始改為二百萬元,迨同日下午三時許告訴人再簽發前述支票等語,足見仲介費用數額若干,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討論甚久,若如被告二人辯稱之前告訴人原本即同意支付該筆仲介費用,何以尚需如此長時間討論,況如前述,告訴人及九華公司處理之謝森源均稱約定支付與被告二人之仲介費已包括於丙○○收取之該筆款項內,告訴人若非遭被告二人恐嚇,亦無簽發交付前述支票之理,此均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恐嚇取財,應非虛妄。另證人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亦至冠植公司之戊○○雖證稱:只知道被告王柏芳、甲○○二人與告訴人己○○談論票期問題,沒聽到談佣金一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如前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猶且就仲介費用數額討論甚久,被告二人復稱證人戊○○均在現場,其卻證述絲毫未聽聞談論仲介佣金云云,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賢昌則稱:其所坐茶几處與被告等、告訴人洽談之辦公桌處有段距離,無法聽清楚被告等與告訴人詳細談話內容(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與被告王柏芳證述與告訴人係在茶几處商談,陳賢昌亦坐於茶几處應可聽聞等情均不符。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己○○要我們上華顧問去商討一些工程事情,我們(我與戊○○)在上午十一點左右到,當時甲○○、王柏芳外尚有二、三人不認識,人已在場,及一位陳姓股東在場」、「‧‧‧劉與張二人仲介費多少我不知,但在劉開票給張女時我與戊○○在場,雙方有談到是仲介費,開幾張票及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在下午四時許,劉稱工程已告一段落,仲介費是否依規定可開支票支付在詢問我們慣例上是否合規,我們答稱你決定就可,己○○才開票」(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戊○○、陳賢昌證述內容均避重就輕,被告等確於當日向告訴人索取仲介費,上開證人證詞自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己○○雖稱當時被告甲○○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詞,惟如前述,被告甲○○應知已無再要求告訴人支付佣金之義務,對被告王柏芳及其他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恐嚇言詞復在場聽聞而無異議,事後並朋分恐嚇取財所得部分款項,自足認其與被告王柏芳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根影本十一張,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票根影本九張,及各該支票影本、兌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王柏芳、甲○○二人有為此部份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乙○○、丙○○二人遭被告王柏芳、徐宏慶、綽號『
阿昌』、『阿德』及其他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剝奪行動自由而恐嚇取財之部分,經本院調閱被告王柏芳另因本案部分行為亦屬流氓行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四七號感訓案件卷證,證人A2就丙○○該日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情形於訊問時結證稱:「王柏芳之具體流氓行為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打電話約我,當時住中市○○○街○號十一樓之八,約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見面)到忠明路四○九號說要和解,他沙鹿朋友與他的工程事情,我去就感覺不對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我先到忠明路,『阿昌』進來,我叫二杯飲料,但『阿昌』叫我快點說人家等很久了,我說要把車子停好,我去停車就有一人躲在暗處出來,拿槍抵住我,後有『阿德』來,二人一左一右押我上王柏芳藍色 雅哥 車子,王柏芳腰際插二支槍,他取出二支槍對準我要我配合點後,車行至西屯路附近,與另一部車打招呼(該車是徐宏慶的)後一起走,且開始矇我眼睛,到一處羊場我有裝跌倒,全是砂子,阿昌沒有帶槍,徐宏慶有說到一千五百萬元部份‧‧‧」「在羊場時徐宏慶說要拿五千萬元,我說沒錢,徐說要活埋,當時王柏芳未說話,接著打我很多頓,後來說要我太太及我父親保證,他們要去拿錢,我都不說出電話,王柏芳說要叫二林四鄉鎮的名人出來協調」「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我有約乙○○,電話是我在羊場打的,我只是說而已,問乙○○說王柏芳要去載他,他到羊場時已是晚上,有打開眼睛看到乙○○也受傷後又矇上」「當日去林純烈家協調後才離開‧‧‧」「在林純烈家我及乙○○說明原委,林純烈說要協調一一四五萬元的一半和解,我不願意也未說話,當時林純烈有開出支票六百萬元」「當時協調時我是出二百二十六萬元,我在三天內交給林純烈,由林純烈轉交,但他有無取出票子我不清楚」(參前揭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等語。另證人A3就乙○○該日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情形於訊問時結證稱:「王柏芳之流氓行為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他在己○○家(臺中市○○○路○段○○號上裕飼料行)押我,在場的有己○○及員工二人,王柏芳開車另帶三人來,他一人下車說要找我們去處理工程的事情」「當天早上九時多丙○○打電話到我甘州街住處約我去己○○的家裡,叫我在那裡等他,他會在中午時打電話去,他說承包南二高工程是他介紹的,要去處理那一些要分介紹費的人,但到中午時王柏芳開雅哥車子來,他下車押我」「王柏芳叫我與己○○一起上車,說丙○○在員林等,但因當時人太多,己○○叫我一人去,我也沒想那麼多,但一上車就被押走,上高速公路是往員林方向走,用膠布矇眼睛綁手,是用膠布圈很多圈,是王柏芳帶去的人押我的,王柏芳開車,上高速公路時王柏芳叫我放明白點不要認路,之後與另三人商量才矇我的眼並綁我,但我知是往員林方向,再開車約二小時多到我不知的地方,下車即遭一群人拳打腳踢,打我背、胸、腹部,我有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但未開槍,其中沒有王柏芳,他去停車,後有一不認識的聲音問我有無與丙○○合標其他工程,我說沒有,他說要帶我去對質,即帶到草寮進去後有拆開膠布,我看到王柏芳,但丙○○被綁在該處(手腳都綁)被打傷,後來王柏芳將槍上膛,該處七八人又打丙○○,有用木棍、鐵棍等打他,王柏芳有踢他,王柏芳他們說要我與丙○○付一千二百萬元,丙○○說沒有分到那麼多錢,後經討價開一張票六百萬元,要丙○○背書,當時王柏芳向丙○○說他黑吃黑,說我做營造的也要拿一些錢出來,否則無法離開」「王柏芳他在六月二十二日凌晨才放我走,在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點離開工寮,又矇眼睛到另一處所才開眼睛,在房間內又三、四人進來談價到六百萬元,開一張支票是丙○○的朋友開的,我與丙○○背書,上面日期我沒有看,是在場中一人拿走的,在草寮有打二次,之後未再打人,離開時是他們叫一部車送我與丙○○回台中,我在中港路下車後回家,離開地點是在彰化二林附近」(參前揭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等語。又於前揭時地乙○○搭乘被告王柏芳之汽車離開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親眼目睹之 陳鴻文 證稱:乙○○上車後坐於後座,旁邊有二人夾住乙○○等語(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十七頁),證人即九華公司處理此土方運輸工程承包案之謝森源亦證述:八十六年六月份某日,伊曾送丙○○至臺中市仁愛醫院急診,丙○○並告知係遭被告王柏芳恐嚇索取一千二百萬元,且乙○○亦被打並要求其交付三百多萬元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三三頁),復有乙○○當日受傷呈現血尿症狀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證人及乙○○所陳稱與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並毆打一節應屬實在。
㈤被告王柏芳於偵審中均自承前述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已與告訴人談定仲介費係二
百萬元,告訴人並已陸續兌換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部分票款,被告王柏芳自無任何名義再為所謂佣金等請求;且其投入所稱土方運輸一事之費用,當時僅約十餘萬元,縱使屬實,乙○○只須予以賠償,其何以再同意支付數額高達三百四十四萬元之費用,實有悖於常情;加以,被告亦自承該筆款項係先收受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並收受一紙面額一百九十四萬元本票,嗣後再由振宗營造公司處取得該筆一百九十四萬元款項,核與告訴人指稱交款之情形相符,並經振宗營造公司員工 李全嘉 證述在卷,足見告訴人當時對該筆款項之支付能力甚窘,此亦均堪認告訴人應係二度遭被告王柏芳恐嚇之情形下,不得已才交付該款項,此外,被告王柏芳此部份恐嚇取財行為亦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經調閱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八五號案卷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電匯單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柏芳有為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按支票因屬有價證券而具有流通性、變現性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該支票本身即屬
財物。被告王柏芳、甲○○與其他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言詞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前開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事後並兌現部分票款行為,及被告王柏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夥同手下「阿昌」、「阿德」、徐宏慶及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恐嚇上開二人及己○○,而取得五百七十萬元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所迫令告訴人簽發之各該支票,雖僅兌換部分票款,就尚未取得之票款部分,僅係其恐嚇取財財物範圍之一,仍屬一恐嚇取財既遂行為。公訴人另以被告王柏芳有恐嚇告訴人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部分,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應僅論以恐嚇取財一罪。被告王柏芳、甲○○就上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其他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及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柏芳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昌」、「阿德」、徐宏慶及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柏芳分別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及先後剝奪丙○○、乙○○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王柏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次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乙○○、丙○○二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王柏芳剝奪乙○○、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渠等交付財物,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原審予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犯意聯絡,至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四樓冠植公司內,由被告王柏芳向己○○恐嚇取財,然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理由,理由已有不備。又經查該日被告王柏芳係以言詞恐嚇己○○,原判決認被告等係以「作勢及踢打被害人之恐嚇方式」,復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敘述及載明,亦有違誤。另原判決關於乙○○、丙○○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告王柏芳、徐宏慶、綽號『阿昌』、『阿德』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剝奪行動自由而恐嚇取財之部份,未及敘明被告等如何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及其行為手段,亦有未合。故雖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單純仲介雙方認識即欲索取鉅額款項,並以恐嚇之方式強取,所為戕害國內營建工程環境及品質甚深,犯罪手段惡劣,但被告甲○○僅參與一部份犯行,情節及犯罪所得均較輕微,依公訴人求處刑度恐過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柏芳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七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提示兌領)。
二、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七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提示兌領)。
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四、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兌領)。
五、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經提示兌領)。
六、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提示兌領)。
七、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七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未經提示兌領)。
八、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未經提示兌領)。
九、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是否經提示兌領不明)。
附表二:
一、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面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提示兌領)。
二、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提示兌領)。
附表三:
一、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經王柏芳提示兌領)。
二、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王柏芳提示兌領)。
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王柏芳提示兌領)。
四、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王柏芳提示兌領)。
附表四:
一、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甲○○提示兌領)。
二、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經甲○○提示兌領)。
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甲○○提示兌領)。
四、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甲○○提示因遭申請假處分而未獲兌領)。
五、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號二○八之○帳戶領用之票號SK0000000、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甲○○提示因遭申請假處分而未獲兌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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