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第一二三七二號、一二九七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太子)前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防法院七十九年少訴緝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因認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綠洲KTV酒店小弟丙○○未給與面子,心生不滿,乃與己○○(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持其所有使用之九0手槍(未扣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凌晨二時許,獨自至該酒店大門射擊一槍洩恨後離去,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對己○○至綠洲KTV酒店大門開槍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己○○因懷疑「 建源 」洩漏被告行跡,致被告於八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遭「國基」在台北市○○街統帥舞廳射傷後,己○○即持其所有使用之九0手槍至釣蝦場、上好KTV酒店各開一槍(詳如後述),約一星期後,己○○即持其所有使用之九0手槍至台北縣新莊市○○路綠洲KTV酒朝大門射擊一槍,業據共同被告己○○供述綦詳,(參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甲○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綠洲KTV酒店現場經理詹火旺所述目擊己○○開一槍,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前來之事實相符(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又己○○多次經訊及何以持槍射擊,均一致供稱:「因為我朋友乙○○在該店被丙○○的小弟欺負,我為幫他出氣,憤而持九0手槍去討回公道,而在該店大門口開槍洩憤」,「乙○○想不開,才找我去開槍,只是朝店門開」、「只有綠洲槍擊案件乙○○有參與,另釣蝦場與多情公主KTV案乙○○未參與」(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雖己○○嗣後於甲○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時翻稱:乙○○不知我去射,他當時在醫院云云,然乙○○因前述槍擊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時四時三十七分因頭部外傷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初步處理傷口後,即返家休息,並未辦理住院,有新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新泰(八九)管字第八九00四二號函在卷可徵,而己○○至綠洲KTV射擊之時間距其於釣蝦場、上好KTV射擊時間約一星期,為己○○所供承,已如前述,則斯時被告既未住院,足徵己○○其後所稱被告在醫院不知情,乃迴護被告之詞;復徵諸被告自承當時與己○○住一起,確與綠洲KTV酒店小弟丙○○為了「國基」之事而有過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之情,堪認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因被告授意始至綠洲KTV開槍洩憤之供詞為可採信。又該九0手槍及子彈並未扣案,己○○供稱經開槍示威後,因滑套損壞而丟棄(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是既無從鑑識該九0手槍及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即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與己○○開槍恐嚇之對象為丙○○,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處斷,尚有未洽,甲○認定被告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己○○持槍恐嚇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歧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防法院七十九年少訴緝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動輒持槍示威、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己○○因懷疑坐落台北縣○○鄉○○路○○○號上好KTV酒店股東綽號「建源」之男子,洩漏其好友乙○○行踪,致乙○○在台北市○○街統帥舞廳門口遭建源之友綽號「國基」之人射傷,遂向其不知情之好友 李謀林 借得HS-六九三七號BMW轎車一輛,攜帶乙○○交予改造之九○手槍,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恐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誤)駕駛借來之上開BMW車與不詳男子共同到上開KTV酒店,己○○下車獨自進入,在樓下釣蝦場朝樓上天花板開一槍,發現釣蝦場與建源無關,即衝上該KTV酒店二樓,見「建源」逃逸,即朝酒店電視機再開一槍,並對隨後上樓之酒店服務生 陳昆明 恐嚇稱:「不得報警,否則會對你及公司不利」等語後離去。
(二)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廿三時許,己○○與乙○○及綽號「 阿慶 」、「 阿樹 」、「老K」、及阿樹女友等不詳姓名男女在新莊市金錢豹KTV酒店喝酒,至翌日(十六日)四時十五分許,一夥至台北市○○路九十五之一號多情公主KTV酒店續攤,到達後在洽談泊車情事時,適丁○○與朋友喝完酒後,下樓欲離去,望了乙○○一眼,詎乙○○竟喝問戊○○(即丁○○)「看什麼」,並掏出手槍一把對丁○○開槍未擊發,丁○○見狀即欲奪取乙○○手中之槍,雙方拉扯,丁○○跌倒,己○○見狀,即掏出身上手槍朝丁○○左大腿及右臀部各開一槍後共同駕車逃逸。丁○○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
因認被告涉有共犯槍砲、恐嚇、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核與被害人戊○○及證人 江錦松 、陳昆明、 李柏宏 、李謀林之供述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情事,辯稱:伊在統帥舞廳頭、腳各被射一槍後即昏迷,被送到醫院,醒來後才知己○○去找「建源」;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伊與己○○等去新莊金錢豹KTV,其後與女友庚○○相約在吾愛吾家西餐廳見面,沒去多情公主KTV,未持槍射擊戊○○等語。經查:
(一)己○○持有之九0、中共製黑星等手槍及子彈,乃八十四年間 王瑞碧 生前藏於台中市○○路○○街附近大樹下,其於八十五年底前往取出,共計七支,二支報繳,二支故障,二支被查扣,為其所有使用,均非乙○○交付,業據己○○一致供述在卷(參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甲○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雖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訊筆錄載己○○稱九0手槍是向乙○○拿取的,然該九0手槍並未查扣,無從鑑識其是否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己○○於甲○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時即稱不知新莊分局筆錄是否實在外,其餘在警訊、偵訊所述均實在;復參諸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三時許在桃園市○○路○○○巷○號皇宮KTV大舞場經警逮捕後,即帶同警方起獲具殺傷力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奧地利製手槍二把及子彈數十發之情,既然己○○持有數把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何須另向被告取槍示威?況己○○自述其乃因懷疑「建源」洩漏被告行跡,因被告受槍傷後,乃回當時泰山的住處持九0手槍開車前往釣蝦場、上好KTV開槍示威(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當時被告既因槍傷送醫急救,己○○如何得向被告拿取手槍?職是,當以己○○首揭供述為可採。
(二)又己○○供稱:「因當天晚上我和乙○○「 小胖 」等六、七人到台北市○○街『統帥』夜總會喝酒、唱歌,遇到『上好』的老闆 李建源 後,李建源先離開,當天凌晨三時許,我們正要離去,乙○○要去開車,即遭與李建源交情很好之綽號『國基仔』攔住開了一槍,我們聽槍聲跑過去,『國基仔』就逃跑離去,乙○○被射擊打中頭皮,我認為『國基仔』知道我們在統帥喝酒一定是李建源告知的,所以我就回當時泰山的住處持九0手槍開車前往,到達後我即朝樓上開了一槍(因樓下釣蝦場與其無關,即衝到二樓間服務李建源在不在,隨後我見李建源逃跑,乃再朝電視射擊一槍後離去,應該沒有傷到人」(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上好KTV)是我一個人前往的,當時我持一支九0口徑造手槍,子彈五發」(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釣蝦場案乙○○未參與」(參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那是建源的店...我想押建源走,要押他去醫院看乙○○」(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復參諸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因頭部外傷至新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處就診,經止血、縫合傷口、X光檢查,並經值班醫師向病患詳述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出血之先兆症狀並交付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單張,開立口服藥物後囑返家休息,有前揭新泰綜合醫院函覆在卷可徵。基此,己○○因被告不測突遭槍傷,懷疑「建源」洩漏被告行踪,因氣憤不過旋至一樓釣蝦場及二樓「建源」投資之上好KTV開槍示威,擬押同「建源」至當時在醫院急診之被告,足徵己○○所為乃一時激憤之個人行為,況被告當時既在醫院急診,意識不清,斷無與己○○臨時起意持槍恐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殊不得認被告就此與己○○之恐嚇行為係共同正犯。
(三)另據己○○供稱,伊當時是與綽號「阿樹」、「老K」、「阿慶」及「阿樹」之女友共五人要至台北市○○路九五之一號喝酒,伊開車到該處樓下騎樓,因互瞄而發生爭執,戊○○將伊推倒在地上,伊乃取出黑星手槍朝翁開了二槍,見對面警察追過來,又擊發一槍,「老K」用車載「阿樹」及其女友接伊逃逸,「阿慶」則攔計程車逃走等語(參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當時綽號「太子」之乙○○並無在場」(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我們是同時問對方『看什麼』,我走過去時他推我一把,我撞到機車,我就跑到車上去拿一把黑星手槍,共開了三槍,一槍打他腳,一槍打他腎部,一槍是對空,(問:乙○○有無開槍)他沒去。」(參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金錢豹KTV)我有去,乙○○也有去,他沒去多情公主,他與 阿三 先走..乙○○女朋友沒有一起去金錢豹(參甲○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女友庚○○結證稱:「那天他來接我下班,是在台北碰面,沒有去新莊,我在酒店上班(中山北路、松江路口)。乙○○去完KTV後,再來找我,後來他朋友call他,說出事了,因為他朋友在我上班地點樓下開槍,我叫他不要去,那天晚上我一直和他在一起」等語相符。雖被害人戊○○經警提示相片,指認被告是第一個持槍下來與之拉扯的歹徒,目擊證人江錦松亦曾依相片指認持槍下車與被害人拉扯並開一槍未擊發之歹徒為被告;惟查,據被害人戊○○所稱:「我是與我妹婿的舅舅去那喝酒,下來就碰上己○○及一位叫太子的,警察有調口卡給我指認,他拿槍出來,我要去搶,我們有發生拉扯,不是照片的那人拿槍,是另外一個(乙○○),我們拉扯時我中彈,後來又有人來開槍」(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與證人江錦松於警訊中所稱:「持槍男子即朝被害人射擊,但第一發未擊發,雙方又再拉扯,倒在機車旁,機車也倒下,持槍男子先爬起來,以槍毆打被害人,車上又走下一男子,也持槍一起打被害人,不久就有一人持槍(不知是先下車或後下車歹徒)朝被害人開槍」(參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刑案查訪表),據前者所述,戊○○與持槍者拉扯時中彈,另又有人開槍;後者則稱持槍男子未擊發後拉扯,倒在機車旁,又以槍毆打被害人,另一人又對被害人開槍,則當時與戊○○拉扯者是否開搶未擊中,又是否以槍毆打被害人之部分,二人所述不一;再者,證人江錦松於甲○審理時稱:「我只說二名歹徒都瘦瘦,一個較高,一個較矮,當時我未看(警訊)筆錄內容,我當時有表示不敢確認那一個」(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害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當時約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其自承「很暗,看不清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迄本件被告因通緝遭逮捕後,經甲○傳拘戊○○當面指認被告均未果,是尚難以當時昏暗之情狀,徒依其個人嗣後就照片所為之指認,即得確認與戊○○拉扯之人確係被告;況戊○○乃因己○○持中共製黑星手槍射左大腿及右腎部各一槍而受傷(第三槍未擊中),縱己○○對戊○○於斯時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然是否即得遽認之前與戊○○拉扯之人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無疑。
(四)另公訴人所舉證人陳昆明、李柏宏、李謀林之供述乙節,查證人陳昆明(上好KTV酒店服務生)、李柏宏(上好KTV酒店消費顧客)均僅指認己○○駕車獨自至上好KTV酒店開二槍(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證人李謀林則證稱將HS-六九三七號自小客車借己○○使用,不知己○○駕駛該車至上好KTV作案之事(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另證人 蔡其和 (上好KTV經理)亦僅指認己○○一人在該店開二槍(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是均不足證明己○○與被告間就開槍恐嚇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之犯行,則被告被訴持有槍彈、上好KTV恐嚇及殺人未遂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持有槍彈、上好KTV恐嚇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論知;至殺人未遂部分,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丙、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被告所涉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二號盜匪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一號強盜等案件、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七0五號槍砲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號賭博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連續犯之關係,應發還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