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李宏文 李玲玲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江 雍正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第七八六二號、第八二三八號、第一一九一八號、第一二四二九號、第一三四三四號、第一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辛○○、戊○○、庚○○、癸○○、己○○、甲○○、丙○○、壬○○部分均撤銷。
戊○○、己○○、庚○○、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丁○○、辛○○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丁○○與辛○○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內灌鉛片,裝有小電池之骰子及震動器為工具,佯稱賭博,以遂行其等,假賭博真詐財之目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 吉東里 吉頂十三號大廟內,由丁○○作莊擲骰子,辛○○則在旁暗中以震動器控制上開骰子,擲出賭客未押中之數字,以此方式詐財。戊○○、癸○○(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二月確定,嗣再經原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壬○○(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庚○○、甲○○(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己○○、 邱瑞福 、林榮興、 曾新榮 、 朱仁正 、 鍾兆福 、辛○○等數十人不知其詐,先後參與賭博,惟均大輪,其金額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戊○○等人乃懷疑丁○○作莊所用之骰子有問題,由未參與賭博之 古忠 能當見證,當場剪開骰子以查乙究竟,竟發現骰子內有金屬鉛片並從辛○○身上查獲震動器乙個,戊○○與壬○○、己○○、丙○○、甲○○、庚○○等人認丁○○及辛○○於上開賭博期間內有詐賭之情事,均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壬○○又另行起意,私下獨自亮出其友綽號「 毛松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底,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所交付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子彈二顆)示威警告,隨即將槍彈收回藏放身上(無作為妨害自由工具之意),並將丁○○押出屋外,隨即由戊○○等人分乘汽車(由己○○駕駛之車,載有戊○○、壬○○及 陳楊 二人;甲○○則載庚○○及 古忠能 等人)將丁○○、辛○○二人押往同鎮吉東里與吉洋里交界野外處,其間己○○、壬○○並毆打丁○○、辛○○二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二人因詐賭且在戊○○等人威嚇下,只得配合交出其身上所攜現款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餘元,戊○○等人初步估算要求賠償一千萬元,雙方在古忠能居中協調下,將賠償金額降至七百萬元,嗣癸○○亦駕車前來上開處所,復與戊○○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分別將丁○○、辛○○二人(由己○○駕駛之車,載有戊○○、庚○○及丁○○;由甲○○駕駛之車,則載有壬○○、癸○○、丙○○及辛○○)○○○鎮○○○路戊○○所經營之靜樂茶室繼續談判如何解決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幾經丁○○及辛○○哀求,其間亦有要渠二人打電話回家,囑家人拿房地權狀前來,事經地方人士如美濃鎮長 鍾紹恢 、吉東里里長 劉進來 等人居間協調,賠償金額再降至三百八十萬元,至於陳楊二人所交出之六十七餘萬元現款則由癸○○分得二十二萬元、戊○○分得十六萬元、丙○○及壬○○各分得十萬元、庚○○分得六萬元、己○○分得一萬元,各依所輸錢之比例取回。再由陳楊二人各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後,始得自由離去。翌日(即同月三十一日)丁○○並打
電話要 古智夫 等人至其住所償還十三萬元現金,並約請戊○○、丙○○、癸○○等人在綽號「 阿堂 」家中由代書 劉恭良 執筆寫下和解書,迨於同年二月二日,由丁○○支付第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戊○○分得八萬元、壬○○分得七萬元、癸○○分得十萬元、己○○分得三萬元、庚○○分得四萬元、丙○○分得八萬元、甲○○分得五萬元等等),其餘款項則無力支付。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壬○○之自白供出槍之去向而在高雄縣○○鎮○○路文昌宮旁空屋內起出上開手槍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壬○○、戊○○、庚○○、癸○○、己○○、甲○○、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己○○、癸○○、庚○○、丙○○、甲○○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俱辯稱:因丁○○、辛○○詐賭被識破,賭輸者群情激憤,他們自知理虧,乃央請其友人古忠能協調,因恐賭場內人太多,古忠能怕會出事而提議到外面及茶室協談,陳楊二人是自願上車離開賭博現場,並同意賠款了事以平息眾怒,並非妨害自由,在茶室期間陳楊二人尚有打電話回家, 楊妻 並報警前去茶室查看,陳楊二人向警員表示沒事且不願隨警員至派出所,堅持等鎮長及里長來和解,協調中陳楊二人承認自己錯了,並同意簽發本票後離去,次日且在阿堂家中書立和解書云云。另被告壬○○坦承寄藏上開槍彈,惟辯稱係自首或自動報繳,應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就寄藏槍彈犯行而言,被告壬○○對於右揭寄藏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員 王深熙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槍彈扣案可稽,且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九○手槍乙支,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滑套及槍身號碼均已磨滅,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
被告壬○○雖辯稱其就上開槍彈係自動報繳云云,惟警方在拘獲被告壬○○前,業已從丁○○、辛○○處得知其持有扣案槍彈,此經偵查員王深熙到庭結證乙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又證人即偵查員 張至誠 到庭證稱:「他(指壬○○有問我們他有槍枝,大約是在七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我去 鄭文吉 家,後來 鍾有來 ,問我們槍枝報繳要什麼手續,要他把槍枝拿出來,因我們一直沒看到槍,要找他,又沒找到,他也一直沒把槍枝繳出來,我們也不敢確定他是否有槍」,偵查員鄭文吉證稱:他有告訴我他有槍,要自首,在案發前一個月,他有說有槍枝要報繳,我們一直等,後來他被警察抓起來,才確定說槍在那裡,帶我們去找出槍來,我們也不知他說的是真是假,我們一直等他把槍交出來」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筆錄),是本件被告雖在犯罪發覺前曾向警方人員告知其有槍,但迄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被拘止,達半年之久,迄未將槍、彈交出,警方人員亦尋找不到,其無自首及接受審判之真意至乙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於警訊、偵查(持槍押人部分除外)、
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被告壬○○在警訊中亦自承有將丁○○由屋內押到屋外(見警訊錄音帶譯文),且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野外有用脚踢丁○○,被告己○○亦有毆打丁○○,而被告庚○○在警訊中供稱被告己○○在野外動手毆打他們二人(見警卷C6卷),被告己○○在偵查中供稱:其他人有押他們上車(見偵字第一三四三四號卷八頁反面),核與被告丁○○、辛○○所指訴情節相符。且其二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起,至自行離去止,均遭人留置在被告戊○○所開設之「靜樂茶室」內,並積極與被告辛○○之妻、兄以電話聯絡要其交出現款或權狀,否則無法離去等情,亦為被告戊○○等七人所不否認,按諸常理,被害人若非被私行控制於該處所,則被害人豈有鎮夜留置在該處所而不得離去,且被害人即丁○○、辛○○亦因未能商談出並籌得被告戊○○等七人要求之賠償款項而與之苦苦商量之理。次查「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即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案發當時雖僅被告戊○○等六人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後並有被告癸○○之加入,顯見被告七人就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事前有共同謀議,並分別參與構成要件前後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雖被告戊○○等七人均辯稱:是陳楊二人自願前去野外及茶室, 此從渠 等在茶室期間有鎮長、里長、隊長及警員來訪均表乙沒事足 證渠 等並無剝奪陳楊二人之行動自由等語,雖證人 鍾長 、 鍾紀恢 、里長劉進來、警方人員 鍾啟文 、 劉弘章 、 徐千祥 、證人 陳春生 、 徐滿貴 等人在原審或本院調查中均到庭或證稱當時氣份(指在靜樂茶室)平和,是供作賭之事,楊、陳二人未被限制自由或稱告知楊、陳二人願否到派出所去談,其二人表示,不願等鎮長、里長來解決等情,然陳楊二人雖在當時未向地方人士或警員表乙有遭妨害自由之情事,但主因渠等係因詐賭被識破,自知眾怒難遏,雖被逼商談,仍須談出結果以平息該次紛爭,故縱表乙渠等遭限制自由,亦無濟於事。因此被告戊○○等七人所辯上詞,尚不得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七人上開辯解均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證人古忠能雖到庭證稱:案發時伊在場,夾開骰子後發現丁○○、辛○○詐賭,群情激恨,伊恐在現場發生意外,乃提議到外面談解決之法,陳、楊二人是同意一起去,並無押人前往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古忠能係局外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雖無押人之必要與犯意,但其身涉其中,恐累及己身,故其證言難期公正,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丁○○及辛○○在警訊中供稱被告壬○○拿槍押其等到野外,在野外時被告壬○○有拿槍恐嚇,被告己○○亦有持槍云云,但為被告壬○○及己○○所否認,且丁○○其後又改稱被告壬○○在屋內(即賭博現場)拿槍抵住伊腹部,旋即收回,未再拿出等語,是丁○○、辛○○在警訊中之上開供詞與事實不符,丁○○在本院審理中又稱係被二不詳姓名之人押出屋外等語,與前述不符,並不可採,併為敍乙。
再被告己○○稱其在警訊時遭刑求,被告壬○○、癸○○辯稱其警訊筆錄不實在,其警訊筆錄不足採云云,本院查,被告壬○○、己○○、癸○○之警訊筆錄其內容與本院勘驗之其等錄音帶譯文內容諸多不符,其等之警訊筆錄為本院所不採,且被告己○○告訴偵查員王深熙刑求,為王深熙所否認,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其等所辯已無審究必要。此外,,復有和解書影本、本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核被告戊○○、壬○○、癸○○、庚○○、甲○○、丙○○、己○○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辛○○堅決否認有詐賭情事,且其他被告所指詐賭情節互有岐異,所辯自難以憑信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按擄人勒贖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支付財物有原因,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著有乙文。本件起因係被告陳楊二人詐賭在先,嗣後與被告戊○○等人協調賠償事宜,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美濃鎮鎮長鍾紹恢、吉東里里長劉進來、建國派出所警員鍾啟文、劉弘章、警備隊隊長徐千祥及證人古忠能、 鍾彥良 均到庭證稱:當時是在協商詐賭和解之事,並無擄人勒贖之行為等語,翌日被告丁○○並打電話要古智夫等人至其住所償還十三萬元現金,並約請被告戊○○、丙○○、癸○○等人在綽號「阿堂」家中由劉恭良執筆寫下和解書,當時尚有被告陳楊二人之朋友即六龜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鍾永騰 在場,亦經證人古智夫到庭結證乙確。足見本件係因陳楊二人詐賭所引起,且有關賠償金額既經地方人士協調而成,當非贖金至乙,並非係被告戊○○等人見陳楊二人贏取不少現金而將渠二人擄之以勒贖,雖渠等係因詐賭情事而生之妨害自由糾紛,惟被告戊○○等人當無擄人勒贖之意圖及犯行,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壬○○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寄藏手槍罪論處。再查被告壬○○自始僅單純無故寄藏本件槍彈,並未時供犯妨害自由罪之用,為其供乙在卷,嗣因認丁○○、辛○○詐賭始現槍警告,其寄藏槍彈與妨害自由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其寄藏槍彈,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而置獲,業據警方人員王深熙、張至誠到庭證實,應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癸○○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三人供乙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附卷足稽,茲均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壬○○部分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等被訴賭博部分仍構成犯罪尚有未合(原審判決就賭博部分已記載於事實欄,理由內亦敍乙其犯罪證
據及所犯罪名,惟主文內未另諭知罪刑,顯係認賭博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但理由內漏未敍乙),⑵就被告壬○○被訴寄藏槍、彈部分未因自白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應係涉犯擄人勒贖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壬○○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子彈二顆已因試射而不存在,故不予併宣告沒收。至被告壬○○單純寄藏槍、彈,依比例原則,認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持右揭槍彈妨害自由之犯行,係夥同被告戊○○、己○○等人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戊○○、癸○○、庚○○、甲○○、丙○○、己○○間,就持有槍彈犯行與被告壬○○有共犯關係,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癸○○、庚○○、甲○○、丙○○、己○○均矢口否認就被告壬○○持有手槍及子彈以妨害自由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俱辯稱:伊並不知當時壬○○有持槍彈等語,核與被告壬○○所稱:因懼怕丁○○對其不利,就先開車回家取出手槍返回賭場,其持槍是在賭場內,在野外及茶室內均未持槍,當時已將槍彈帶回藏妥等語相符。次查證人古忠能亦到庭證稱:丁○○與辛○○因詐賭乙事被人發現,乃委託伊處理商談,在談判中未注意到壬○○有持槍彈之情形等語無訛,足見被告壬○○持槍對被告丁○○及辛○○示威,係其個人行為,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依被告壬○○在與被告戊○○、癸○○、庚○○、甲○○、丙○○、己○○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中,曾亮出槍彈向丁○○及辛○○警告,即認被告戊○○、癸○○、庚○○、甲○○、丙○○、己○○皆共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戊○○、癸○○、庚○○、甲○○、丙○○、己○○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乙,惟公訴人認被告戊○○、癸○○、庚○○、甲○○、丙○○、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且有牽連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乙。
乙、被告丁○○、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頂十三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用骰子為賭具,以倍數「一‧六」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壬○○、己○○、庚○○、癸○○、戊○○、丙○○、甲○○等人亦參與賭博,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賭博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被告等有上開賭博犯罪,無非以被告等之自白及賭具骰子為其論據。
三、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好賭博之人,事前不能預知始能構成,若一方預知輸贏,則為詐欺,他方為被害人,自不構成賭博,況賭博為必要之共犯,行詐之人,既不構成賭博罪,被詐之人,尤無成立賭博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丁○○、辛○○僅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賭博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詐賭情事,被告丁○○辯稱:伊在作莊,並不知骰子內灌鉛片、小電池等物。被告辛○○辯稱:伊僅下注而已,並未持有震動詐賭云云。惟查:被告壬○○、己○○、庚○○、癸○○、戊○○、丙○○、甲○○等人先前均不知情有詐賭而參與賭博,茲參與賭博之數十人均大輸,發覺可疑,認有詐賭之嫌,乃由在場而未參與賭博之證人古忠能見證下,當場將骰子剪開,發現骰子內灌有鉛片及小電池,又在屋外之辛○○身上查出震動器,被告丁○○、辛○○二人始承認詐賭,此業經被告壬○○、己○○、庚○○、癸○○、戊○○、丙○○、甲○○及證人古忠能迭次供證在卷,且被告丁○○、辛○○因而被挾持而償還部分詐賭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辛○○、丁○○在靜樂茶室時,亦在美濃鎮鎮長、吉東里里長、警備隊長等人面前坦承作詐賭錯誤,此亦經證人即美濃鎮鎮長鍾紹恢、吉東里里長、劉進來、警員鍾啟文、劉弘章、警備隊隊長徐千祥及證人鍾彥良、 鍾兆信 、 張玉星 、 邱玉財 、 古有 、徐滿貴等人到庭證述無訛。復有上揭詐賭用之骰子及震動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辛○○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丁○○、辛○○,假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已堪認定。被告丁○○、辛○○二人自始即以假賭博真詐賭之方式詐取財物,則彼二人所為顯非賭博行為,而不能論以賭博罪,被告壬○○等七人則係詐欺之被害人,自亦無成立賭博罪之餘地,是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乙。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丁○○、辛○○部分認彼等二人除犯賭博罪外,尚犯詐欺罪,因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自有未合,而就其餘被告壬○○等七人認係犯賭博罪,亦有未洽,被告丁○○、辛○○上訴意旨否認詐欺,被告壬○○等七人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諭知被告丁○○、辛○○均無罪,被告壬○○等七人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辛○○至涉嫌詐欺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另移請檢察官偵辦,併予敍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士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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