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 王柏芳 之姓名,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中關於被告王柏芳之姓名有誤寫之情形,應均更正為甲○○,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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