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財物應發還及犯罪所得財物變得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財產利益應抵償被害人潘 阿愛 之繼承人甲○○。又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王 俞雅王怡芳 之繼承人甲○○。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及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物應發還暨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財產利益應抵償被害人 潘阿愛王俞雅 、王怡芳之繼承人甲○○。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潘阿愛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另行結交新歡,經潘阿愛查覺及近因潘阿愛欲買房屋給其女 王兪雅 、王怡芳,與乙○○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且與潘阿愛同居多年,知悉潘阿愛名下存有為數不少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殺人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與潘阿愛同居處所,乘潘阿愛下班返回住處前,將預先購置之安眠藥物摻入潘阿愛所習慣服食之藥粉狀中藥包內,待潘阿愛於該下午三時許返回住處,依往例服食中藥包後,即陷入昏睡狀態,致使不能抗拒;乙○○見狀,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以尼龍繩將 潘女 綑綁在床上,並於是日上午十時許,以塑膠袋套住潘阿愛之頭部並打死結,致潘阿愛窒息死亡。乙○○遂將潘阿愛屍體置放上址三日後,復將潘阿愛屍體移置浴室浸泡在浴缸內,並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持預先購置之鋼製菜刀及芭蕉刀各一把,並以電動磨石機研磨刀具,在浴室內將潘阿愛屍體肢解成二十一塊(手腳分成十二塊、骨盆、脊椎、頭部三塊、胸腔由中間部分支解為六塊),並將潘女屍體除頭、手掌、腳掌等部位以外之其餘身體各部位之肌肉及內臟全部挖除,且於剁成碎塊後丟棄在抽水馬桶內沖掉,再將其餘屍塊以塑膠袋裝妥後,置放在住處之冰箱內冰存;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潘阿愛之殘餘屍塊放入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沿台中市○○路駛上中興嶺至新社鄉轉入雙翠樂園,將潘阿愛殘餘屍塊棄置在水潭後,流入新社鄉之食水嵙溪溪流中,並將包裝潘阿愛屍體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棄置潭邊。乙○○為遂行其強盜殺人之犯意,隨即持潘阿愛之存摺及印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盜用潘阿愛之印章,用以偽造潘阿愛名義之取款條,持向附表五所示金融單位,詐領潘阿愛帳戶內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致附表五所示各金融單位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潘阿愛委由乙○○領取,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潘阿愛之法定繼承人甲○○及該金融單位,其所劫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乙○○將潘阿愛殺害後,與乙○○亦相當熟識之潘阿愛女兒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多次詢問潘阿愛下落,乙○○恐殺害潘阿愛之犯行曝光,並思及該二女之存款及存摺均由潘阿愛保管,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劫二女財物及殺人滅口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前往南投縣○里鎮○○路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共同租賃之龍門大廈住所,向王俞雅佯稱,潘阿愛欲帶王俞雅前往香港進行美容針灸,王俞雅不疑有他,遂駕駛登記潘阿愛名下之X五-一六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隨同乙○○前往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乙○○與潘阿愛之同居處所,乙○○更於該日十四時許向王俞雅詐稱,針灸手術前須先服食打通血氣之藥物,使王俞雅誤信為真,而吞服乙○○所交付之安眠藥物,乙○○待王俞雅因藥性發作昏睡後,不能抗拒,即將王俞雅抱入浴室之浴缸內,並將浴缸注滿水,使王俞雅因溺水窒息,於該十六時四十分許死亡,乙○○待王俞雅死亡後,復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於是日晚上七時許,在浴室內以先前所使用之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刀機等工具,將王俞雅支解為十二塊(手腳六塊、頭部及骨盆二塊、胸腔四塊),並將大腿、骨盆部位肌肉及內藏全部挖除剁成碎塊後,丟棄於抽水馬桶內沖掉,並將剩餘屍塊以塑膠袋裝妥,置放冰箱冷凍庫冰存;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再度前往南投縣○里鎮○○路龍門大廈王怡芳租住處,向王怡芳謊稱其母潘阿愛及其姊王俞雅均在香港,囑伊轉知王怡芳亦前往香港,共同進行美容針灸,王怡芳不疑有詐,乃隨同乙○○前住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六室乙○○與 潘阿潘 同居處所,乙○○仍以針灸前需先服食打通血氣之藥物為由,誘騙王怡芳服食其所交付之安眠藥物,王怡芳因藥性發作而陷入昏睡、無法抗拒,乙○○即將昏迷之王怡芳抱入浴室之浴缸內,將浴缸注滿水,使王怡芳旋因溺水窒息而亡,乙○○待王怡芳死亡後,復基於前開損壞及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浴室內以先前所用之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刀機等工具,將王怡芳支解為九塊(手腳六塊、頭部及骨盆二塊、胸腔一塊),並將頭部以外其餘身體各部位之肌肉及內臟全部挖除剁成碎塊後,丟棄於抽水馬桶內沖掉,剩餘屍塊亦放入冰箱之冷凍庫冰存;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王俞雅、王怡芳之剩餘屍塊置放U六-五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置物箱內,載往南投縣日月潭台電發電廠出水口旁之工寮,將屍塊棄置在日月潭潭水中。
三、乙○○於陸續將王俞雅、王怡芳殺害滅口後,且知悉遭伊以出國針灸為名,騙往台中市○○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住處之王俞雅,已將提款卡及出國衣物一併帶往上開住處,又明瞭王怡芳之存摺及印章,均置放潘阿愛與其同居之上開處所,遂於殺害王俞雅、王怡芳後,連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持遭其殺害之王俞雅所遺留之提款卡,以自動提款機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計十八萬三千元,復於附表七所示時間,連續偽造王怡芳之取款條,持向附表三所示金融單位,詐領王怡芳帳戶內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元,致附表七所示各金融單位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怡芳委由乙○○領取,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怡芳之法定繼承人甲○○及該金融單位,其所劫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經釣客 賴欽正黃嘉銘 二人,在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雙翠水壩下游二百公尺處,發現遭肢解之頭顱一顆,報警又尋獲脊椎骨、骨盆、左手掌、左腳掌等屍塊,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並分案調查該分屍案;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經漁民 陳復興日月潭明湖發電廠出水口之水域處,發現有頭顱浮於水面,另有園藝工人 黃瑞峰 於光華島碼頭附近之水域發現手臂二支,遂報警打撈得頭顱二顆、手臂三肢、腳四肢、胸部二塊、骨盆骨骼二塊、左背部一塊等共十四塊屍塊,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亦分案偵辦。乙○○於媒體報導得知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之頭顱等屍塊均已在台中縣食水嵙溪及南投縣之日月潭為人發現,得知犯行即將曝光,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將潘阿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行車執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廣信車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台中市○○路之三陽中古車行,以出售X五-一六一一號自小客車所得款項四十八萬五千元,及偽造潘阿愛取款條所提款項之其中十七萬元,總計六十五萬五千元,向不知情之三陽中古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準備做為逃亡之工具。其後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東勢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一分局)等單位之幹員所組成專案小組共同深入調查蒐證後,得知死者分別為潘阿愛、王俞雅及王怡芳,且潘阿愛之同居男友乙○○涉有重嫌,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警方幹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天津路四段交岔口附近將乙○○自其所駕駛之B五─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上拘提到案,並在B五─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害人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之存摺及儲金簿、安眠藥(白色二十三顆、黑色四顆)、鋼製菜刀、芭蕉刀各一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上午提解乙○○前往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執行現場重建查證工作時,在乙○○房間內扣得乙○○所購買供研磨肢解屍體所用刀具之電動磨石機一台;其後轉往台中縣新社鄉之雙翠樂園勘查其棄屍路線及手法時,在該樂園之潭水邊又查扣乙○○包裝置放潘阿愛屍塊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等物(如附表所一示)。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為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殺害並肢解被害人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三人,及偽造取款條領取被害人存款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殺害潘阿愛,非為謀取其財物,殺害王俞雅、王怡芳係為滅口,並無強劫其等財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在南投縣日月潭撈獲之殘餘屍體,係被害人王俞雅及王怡芳二人遭肢解後之屍塊,業據證人即王俞雅、王怡芳之生父甲○○對於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頭顱到場辨識後指認在卷,而在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尋獲之潘阿愛之頭顱、胸部、骨盆骨骼及手掌等四塊屍塊,雖因遺棄多日致腐敗、水腫難以辨識,然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將尋獲之死者王俞雅共九塊屍塊,其中左背部屍塊(編號九)送該局法醫室做DNA型別鑑定後,檢測結果為「不排除編號九肉塊來自甲○○(父親)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相字第一三一三號台中新社無名女屍(母親)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而將死者王怡芳所尋獲共五塊屍塊,其中骨盆(腰椎)骨骼(編號十一)亦送DNA型別鑑定後,亦為「不排除編號十一腰椎來自甲○○(父親)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相字第一三一三號台中新社無名女屍(母親)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此有刑警察局之法醫解剖紀錄三份、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六四○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尋獲之頭顱之齒列檢查結果,牙齒之排列及修補情形,與潘阿愛生前前往牙醫就診之修補紀錄,經比對均相符合,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一三一三號新社鄉無名屍骨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內含之齒列檢查紀錄及第一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死者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內),是前揭遭殺害並肢解者確係潘阿愛母女三人,甚為明確。
(二)被告與死者潘阿愛同居之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處所及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檢察官所指示之台中市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前往實地採證送鑑驗後,在乙○○車上背包內扣得之白色圓形藥片二十三顆及黑色橢圓藥片四顆,經鑑驗結果,具FM2成份及CHLORPROTHIXENE成份,均具有精神神經安定作用,當與酒精、催眠劑等中樞抑制劑合用,會引起急性中毒或循環障礙性虛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上址浴室地板排水孔、洗臉台排水孔、浴缸排水孔等地點,初步檢測血跡均呈陽性反應,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及其兩側採集之血點,經以O-TOLIDINE初步檢測亦呈陽性反應,有「潘阿愛母女三人遭分屍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及「潘阿愛母女三人遭分屍案涉案車輛(U六-五一八計程車、B五-一一八六自小客車)勘查暨採證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鋼製
菜刀、芭蕉刀各一把及電動磨刀機一台及棄置新社鄉崑山村雙翠樂園水潭邊之裝置潘阿愛屍塊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所為:伊以扣案之藥物將被害人昏迷殺害後,在住處浴室內,以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刀機為工具,將三名被害人之屍體加以肢解,並將屍塊置放冰箱,復以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載運殘餘屍塊前往台中縣新社鄉及南投縣日月潭等地棄置等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乙○○殺害潘阿愛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以盜用潘阿愛之印章,偽造潘阿愛之取款條,連續盜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復將王俞雅、王怡芳逐一滅口後,於附表六、七所示時地,持王俞雅之提款卡及盜用王怡芳之印章,偽造王怡芳之取款條,連續盗領附表六、七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扣案之潘阿愛、王俞雅及王怡芳之存摺、儲金簿等之提領款紀錄及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興權字第一五一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富銀中字第○七○號函、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支00000000-000號函及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第○○五二、○○五三號函附之提款單、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內、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殺害潘阿愛,非為謀取其財物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殺害潘阿愛之原委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供述綦詳,且被告於殺害潘阿愛後,陸續將潘阿愛帳戶內之存款逐一提領完畢,於偵查中並坦承殺害潘阿愛之前,已計劃在殺人後提領其存款不諱(見偵查卷第七七號),雖辯稱潘阿愛名下之存款均係伊與潘女同居後,將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如數交由潘女理財,應歸伊所有云云,然被告對於伊自八十一年以承租他人之計程車駕駛營業迄犯案止,所賺取之金額,未能舉證以明其收入總額,且西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聯合計程運輸合作社等雖不否認被告曾加入上開計程車公司,然僅 陳明 加入期間,所應繳納之服務費及該計程車業之營業收入核定為八百五十五元,亦未能執此即據以認定潘阿愛名下存款應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此情要無可採。又被告原與潘阿愛同居,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另結新歡 何女 (姓名在卷),潘阿愛知悉後,而與何女終止往來,嗣於同年八月間與潘阿愛斷絕往來,復與何女交往至本案發生後,被告被警查獲時為止,已據何女於警訊時供明(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亦為被告所供承(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陳,因潘阿愛欲為其女王俞雅、王怡芳購買房屋,致心裡不平穩,而起殺機,可見被告係因另結新歡,為潘阿愛知悉及潘阿愛欲為其女購屋,致生爭執,心有不滿,而起意劫財以殺害潘阿愛並取其財物,應無可疑。
(五)被告另辯稱,殺害王俞雅、王怡芳係為滅口,並無劫取彼等財物之意圖等情,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殺害王俞雅後,於同日即以王俞雅之提款卡陸續向埔里郵局提領附表六所示之存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殺害王怡芳後,亦即於同月廿日及廿七日偽造王怡芳之取款條,向華信銀行台中分行,提領附表七所示之王怡芳存款,況被告偵查時亦供承,殺害彼等二人之前就已計劃在殺人後要提領存款無訛(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被告所辯,無劫取王俞雅、王怡芳財物之意圖,顯無可取。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認王俞雅、王怡芳詢問其母潘阿愛下落,恐殺人犯行曝光,而起意殺害王女二人不諱,是被告乃係意圖劫取王女二人存款及其他財物及殺人滅口,而另行起意殺害王女二人,而劫取其等之財物,亦應無可疑。
三、核被告強劫而故意殺害潘阿愛並肢解遺棄其屍體,偽造取款條以詐領潘阿愛存款,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以偽造取款條,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核被告強劫而故意殺害王俞雅、王怡芳肢解遺棄其等屍體,盜用王怡芳印章偽造取款條,使用王俞雅之提款卡以詐領彼等存款,各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盜用印章以偽造取款條,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加害王俞雅、王怡芳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對於被害人潘阿愛所犯之罪,及對於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認被告殺害王俞雅、王怡芳及詐領渠二人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前揭強盜殺害潘阿愛之概括犯意所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若有強盜殺害王俞雅、王怡芳姐妹之犯意,應於殺害潘阿愛後,馬上著手計誘王俞雅姐妹,以遂其犯行,又何庸待王俞雅姐妹向其詢問潘阿愛之下落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始下手殺害,且參以本件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平日均交由其母潘阿愛保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扣案之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存摺資料顯示,渠二人帳戶內之存款多係由台中市地區之金融機構滙入或存入,而提領方式則以提卡款為之,又渠二人之帳戶與其母潘阿愛之帳戶,彼此間有款項相互轉入辦理定存之理財行為等情形,及王俞雅及王怡芳二人之存簿及印章等均在被告住處或
逃亡用之座車內扣得等情事,茍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平日無將存款簿及印章等物品交付渠母潘阿愛保管之習性,豈有於乙○○謊稱潘阿愛要求渠二人前往香港會合,復將存簿及印章等非出國必需物品,隨身攜帶之理,足見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品,均交由其母潘阿愛置於與被告乙○○同居處所保管一事,應不無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業已將潘阿愛殺害,如意圖謀取潘阿愛之女即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存款,迄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王俞雅遭殺害止,被告乙○○大可隨意將潘阿愛置放在二人同居處所之王俞雅二人存摺及印章持向金融機構提領後潛逃,何需大費周章,再度將渠二人殺害屍體,詐領財物。是被告顯係因王俞雅、王怡芳二人遍尋不著其母潘阿愛,為免事跡曝光,始另行決意,將彼二人殺害滅口,肢解遺棄屍體,並劫取財物,應可認定,自與殺害潘阿愛,肢解遺棄屍體,劫取財物之行為,非基於概括犯意,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所指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又被告因與潘阿愛之過節,致生殺害潘阿愛意圖,且決意以藥物將其昏迷後勒斃,對於潘阿愛死後,屍體之處理方式,自當於決意如何將之殺害時,一併思及此一後續所需之行為,此於被告連續殺害王俞雅、王怡芳二人時,亦同,且被告均在所居住之戶數多且出入頻繁之集合大樓將潘阿愛三人殺害,對於渠三人之屍體,事後如何避人耳目,運離住處﹖自當於被告擇定殺害方式及地點時,業已考慮周詳,顯非於強盜故意殺人後,另行起意為之,是以,被告於殺害潘阿愛三人後,復將渠三人之屍體肢解遺棄,所為侵害屍體罪與前揭強盜故意殺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屬侵害屍體罪與強盜殺人間,係各別犯意,顯係有誤。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被告盜領被害人潘阿愛、王俞雅及王怡芳三人存款明確,自已生起訴效力,且與科刑之強盜故意殺人部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強劫殺人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六、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而對於強劫害被害人潘阿愛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卅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處,尚有未洽(見上述說明),對於強劫殺害王俞雅、王怡芳部分,認無強劫之犯意,依連續殺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時有劫取被害人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等之財物,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強劫殺害潘阿愛等三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連續犯,以一罪論,雖亦無理由,但其指摘對於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部分未依強劫故意殺人罪論處,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因錢財等身外之物,竟未顧念同居多年、相互扶持之情誼,且泯滅人性,復將何其無辜又平日對其敬愛有加之潘阿愛之二名愛女,亦逐一殺害,其殺人及分屍手法極度兇殘,駭人聽聞,罪無可逭,為確保社會善良大眾之安全,應與社會永久隔離,杜絕後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死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 昭烱 戒,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強劫殺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被害人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之繼承人甲○○,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利益,應併諭知抵償上開繼承人甲○○,併執行之。其餘犯罪所得之財物,提款卡、現款等未扣押,不能證明尚存在,或已費失,無從諭知發還,自不為發還之諭知。至扣案之尖刀一把,不能證明係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另被告所有U六-五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係被告平日營業所用之物,被告在其住處,業已持鋼刀等工具,將被害人潘阿愛三人屍體以肢解方式加以侵害,並將絕大多數屍塊及內臟棄置抽水馬桶內沖掉,雖仍以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將剩餘之少數屍骨,運往他處,然僅係以該車輛尋找合適地點,並非直接以該小客車作為侵害屍體犯行之用,是以扣案之尖刀一把及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及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強刼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K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白色安眠藥│廿三顆│乙○○│扣押│├──┼──────┼───┼───┼───┤│2│黑色安眠藥│四顆│乙○○│扣押│├──┼──────┼───┼───┼───┤│3│鋼製菜刀│一把│乙○○│扣押│├──┼──────┼───┼───┼───┤│4│芭蕉刀│一把│乙○○│扣押│├──┼──────┼───┼───┼───┤│5│電動磨石機│一台│乙○○│扣押│├──┼──────┼───┼───┼───┤│6│黑色塑膠袋│二個│乙○○│扣押│└──┴──────┴───┴───┴───┘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華信銀行台中分行│一本│潘阿愛│扣押│││存摺(潘阿愛)││││├──┼────────┼───┼───┼───────┤│2│南投縣埔里農會存│一本│潘阿愛│扣押│││摺(潘阿愛)││││├──┼────────┼───┼───┼───────┤│3│郵政儲金簿│一本│潘阿愛│扣押│││(潘阿愛)││││├──┼────────┼───┼───┼───────┤│4│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一本│潘阿愛│扣押│││存摺(潘阿愛)││││├──┼────────┼───┼───┼───────┤│5│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一本│潘阿愛│扣押│││存摺(潘阿愛)││││├──┼────────┼───┼───┼───────┤│6│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十張│潘阿愛│扣押│││空白支票(潘阿愛││││├──┼────────┼───┼───┼───────┤│7│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一本│潘阿愛│扣押│││送款簿(潘阿愛)││││├──┼────────┼───┼───┼───────┤│8│護照│一本│潘阿愛│扣押│││(潘阿愛)││││├──┼────────┼───┼───┼───────┤│9│女用皮夾│一只│潘阿愛│扣押│││(潘阿愛)││││├──┼────────┼───┼───┼───────┤││現款(新台幣)│廿九萬│潘阿愛│扣押(扣押現款││││元││八十萬元中之一││││││部分,又其他現││││││款已花用費失)│├──┼────────┼───┼───┼───────┤││第一銀行 文心 分行│一本(│潘阿愛│扣押(乙○○以│││存摺│內有存││ 何許秋 壼名義存│││(何許秋壼)│款一四││入,劫自潘阿愛││││一萬元││)│├──┼────────┼───┼───┼───────┤││證件(駕照)│一張│潘阿愛│扣押│││潘阿愛││││├──┼────────┼───┼───┼───────┤││手錶│四只│潘阿愛│扣押│├──┼────────┼───┼───┼───────┤││金飾│一包│潘阿愛│扣押│├──┼────────┼───┼───┼───────┤││銀元硬幣│六枚│潘阿愛│扣押│├──┼────────┼───┼───┼───────┤││套幣│一套│潘阿愛│扣押│├──┼────────┼───┼───┼───────┤││自用小客車│一部│潘阿愛│扣押(由台中市│││B五-一一八六│││警局刑警隊保管││││││,由乙○○以潘││││││阿愛之汽車出售││││││及劫得現款所購││││││入)│└──┴────────┴───┴───┴───────┘附表三(王俞雅財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合作金車台中支庫│一本│王俞雅│扣押│││存摺(王俞雅)││││├──┼────────┼───┼───┼───────┤│2│郵政儲金簿│一本│王俞雅│扣押│││(王俞雅)││││├──┼────────┼───┼───┼───────┤│3│女用皮夾│一只│王俞雅│扣押│││(王俞雅)││││├──┼────────┼───┼───┼───────┤│4│現款(新台幣)│十八萬│王俞雅│扣押(扣押現款││││三千元││八十萬元中之一││││││部分)│├──┼────────┼───┼───┼───────┤│5│證件(駕照王俞雅│一張│王俞雅│扣押│││)││││├──┼────────┼───┼───┼───────┤│6│護照(王俞雅)│一本│王俞雅│扣押│└──┴────────┴───┴───┴───────┘附表四(王怡芳財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華信銀行台中分行│一本│王怡芳│扣押│││存摺(王怡芳)││││├──┼────────┼───┼───┼───────┤│2│郵政儲金簿│一本│王怡芳│扣押│││(王怡芳)││││├──┼────────┼───┼───┼───────┤│3│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一本│王怡芳│扣押│││存摺(王怡芳)││││├──┼────────┼───┼───┼───────┤│4│女用皮夾│一只│王怡芳│扣押│││(王怡芳)││││├──┼────────┼───┼───┼───────┤│5│現款(新臺幣)│二萬七│王怡芳│扣押(扣押現款││││千元││八十萬元中一部││││││分)│├──┼────────┼───┼───┼───────┤│6│護照(王怡芳)│一本│王俞雅│扣押│├──┼────────┼───┼───┼───────┤│7│證件(駕照王怡芳│一張│王怡芳│扣押│││)││││├──┼────────┼───┼───┼───────┤│8│輕機車(VFZ-│一台│王怡芳│扣押(由台中市│││二九九)│││警局刑警隊保管││││││)│├──┼────────┼───┼───┼───────┤│9│證件(行車執照Y│一張│王怡芳│扣押│││FZ-二九九)││││└──┴────────┴───┴───┴───────┘附表五潘阿愛之存款┌──┬────────┬──────┬─────────┬────────┐│編號│提領銀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方式│├──┼────────┼──────┼─────────┼────────┤│1│中興商銀民權分行│88.9.7│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盜用潘阿愛之印章││││││之取款條│├──┼────────┼──────┼─────────┼────────┤│2│同右│88.9.23│十萬五千元│同右│├──┼────────┼──────┼─────────┼────────┤│3│同右│88.9.27│九十萬三千元│同右│├──┼────────┼──────┼─────────┼────────┤│4│富邦銀行台中分行│88.8.25│十萬元│同右│├──┼────────┼──────┼─────────┼────────┤│5│同右│88.8.30│十萬元│同右│├──┼────────┼──────┼─────────┼────────┤│6│同右│88.9.30│七萬元│同右│├──┼────────┼──────┼─────────┼────────┤│7│同右│88.10.12│二萬三千元│同右│├──┼────────┼──────┼─────────┼────────┤│8│台中中正路郵局│88.9.7│五千元│同右│├──┼────────┼──────┼─────────┼────────┤│9│同右│88.10.12│三萬二千元│同右│├──┼────────┼──────┼─────────┼────────┤│10│華信商銀台中分行│88.9.7│一萬五千元│同右│├──┼────────┼──────┼─────────┼────────┤│11│同右│88.9.16│十二萬元│同右│├──┼────────┼──────┼─────────┼────────┤│12│同右│88.9.20│十八萬五千元│同右│├──┼────────┼──────┼─────────┼────────┤│13│同右│88.9.27│五十萬元│同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88.9.10│九萬元│同右│└──┴────────┴──────┴─────────┴────────┘附表六王俞雅之存款┌──┬─────┬────────┬───────┬────────┐│編號│提領銀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方式│├──┼─────┼────────┼───────┼────────┤│1│埔里郵局│88.9.4│三萬元│持提款卡盜領││││││(提款卡現已不存││││││在)│├──┼─────┼────────┼───────┼────────┤│2│同右│同右│六萬元│同右│├──┼─────┼────────┼───────┼────────┤│3│同右│同右│一萬元│同右│├──┼─────┼────────┼───────┼────────┤│4│同右│88.9.5│六萬元│同右│├──┼─────┼────────┼───────┼────────┤│5│同右│同右│二萬元│同右│├──┼─────┼────────┼───────┼────────┤│6│同右│88.9.21│二千元│同右│├──┼─────┼────────┼───────┼────────┤│7│同右│同右│一千元│同右│└──┴─────┴────────┴───────┴────────┘附表七王怡芳之存款┌──┬────────┬─────┬────────┬───────────┐│編號│提領銀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方式│├──┼────────┼─────┼────────┼───────────┤│1│華信銀行台中分行│88.9.20│十二萬七千元│盜用「王怡芳」之印章││││││之取款條│├──┼────────┼─────┼────────┼───────────┤│2│同右│88.9.27│二十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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