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丁○○○原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市場(黃昏市場)擺攤營生,丁○○○在該處擺設麵攤,乙○○則擺設冷飲攤位賣楊桃汁,二人攤位仳鄰,雙方因攤位範圍而生爭執,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持 白鐵管 (所有人不明)至丁○○○之攤位內毆打丁○○○,嗣 蕭女 跑至攤位外,乙○○又緊抓蕭女頭髮,其後二人互抓對方頭髮,產生扭打翻滾於道路上,是時在丁○○○麵攤吃麵之客人 唐馨 見狀欲上前拉開乙○○之手但拉不開,只好向乙○○說警察快來了,乙○○方始鬆手,因致丁○○○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未拿白鐵管打她,那天我攤位很小,他東西放我這邊,我向他先生說請他把東西拿過去,他不拿過去,反而衝出來打我,抓我頭髮等(按:被告告訴告訴人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暨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唐馨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六點多,我正在麵攤吃麵,我聽到丁○○○向乙○○要求將攤子的鐵柱拆掉,說了三次, 洪女 夫婦都不理,最後一次告訴人說被告不拆他要叫人來拆,洪女與之發生爭執,洪女就用鐵棍『長約四十公分,直徑約五公分』是白鐵管空心的,敲告訴人身體,從攤位打到外面,被告將鐵管丟掉,用手抓告訴人頭髮,並把他壓在地上,我上前將他們拉開,警方隨後趕到」(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語;及證人 吳天然 證稱:「我當時吃麵沒注意到爭執之原因,但我看到被告拿白鐵管打告訴人身體,從裡面打到外面,後來唐馨上前將他們拉開」(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等語者均相符,且就此二證人證詞對照觀之,顯見被告乙○○當時確有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丁○○○之情事,自無疑義。
㈡、雖被告所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以:「我不知爭執之原因,我看到時是被告被壓在地上,是告訴人將被告壓在地上,旁邊圍觀十多人要拉開都拉不開;(有無看到被告持鐵管打告訴人?)之前我沒看到,我只看到被告被告訴人壓在地上。」(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等語,此與其於本院證稱以當時他們在吵架,之後在路上打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觀之,證人丙○○並非一開始即目睹整體事件發生經過全程,此可對照證人 唐馨證 以從攤位打到外面,被告將鐵管丟掉,用手抓告訴人頭髮,並把他壓在地上等語(同上 唐女 所供),證人 黃仁韶 應僅係見及後半段而已,就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先前無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而被告委請之辯護人徐澎生律師則質以告訴人不能交付該兇器白鐵管,而認為本案並無白鐵管一節,自係為聲東而達擊西之目的,蓋參以現場目擊證人唐馨以明確之供詞供稱該白鐵管已經為被告乙○○所丟掉,是所陳當係彌縫之見。
㈢、且另一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徐澎生律師聲請傳訊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在我前方拉扯,我看到告訴人拉被告頭髮,壓一壓滾到我前方,‧‧‧我看到的是告訴人拉被告頭髮,並無看到手上拿什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據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戊○○、被告及告訴人之擺攤位置圖,戊○○之攤位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告訴人攤位有約十公尺之遠(此一相關位置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戊○○於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其攤位前之拉扯,應係被告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後之經過情形,故其亦無法證明被告無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是以證人丙○○及戊○○所目睹之現場情況為整體事實之後半部分,換言之,所見僅係其後二人拉扯翻滾之場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被告訴人壓在底下,並不能證明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該二人對於案發情形之觀察,自不若在告訴人麵攤吃麵之客人即證人唐馨及吳天然為仔細,據上綜合觀察之,自以證人唐馨、吳天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因之,證人丙○○、戊○○之證詞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以證人唐馨與被告乙○○亦不相認識,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當無就此誣攀構陷之理,是所為證言,自非不可採。矧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之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又原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所舉之報告書亦陳明其間何以發生之情形暨事後雙方如何之協商情形等情,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該報告要旨在卷(該報告書附於本院卷),足可明晰其間衝突肇因;另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觀之,亦可明晰就白鐵管之毆擊係為半圓形之面的接觸,並非單點或呈一直線之接觸,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造成傷害種類程度即擦傷、挫傷、瘀血等,並不生齟齬之處,進而,亦可以確認除以圓形物之毆擊外,參有相互間之拉扯翻滾等所造成,此由被告乙○○供稱二人在地上滾來滾去者可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所舉之錄音暨其譯文附於本院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對照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丁○○○受有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本件所造成,被告所辯自係飾卸,不足採信。綜據上述,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徐澎生律師具狀聲請調查之各該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結果,已詳如上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傷害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可稽,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