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丁○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侵占罪,經丁○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前女友戊○○間分手後感情仍糾葛不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尾隨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新福安中醫醫院就診之戊○○入內,丙○○屢次進入診療室而為 吳女 趕出,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戊○○於診療床上接聽行動電話之際,丙○○為圖聽取談話內容,乃動手拿取行動電話因未成而強取戊○○所有之紅色皮夾一個,經戊○○發覺追呼,二人進而產生拉扯,丙○○並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以拳毆打戊○○之頭部、拉扯手部及以腳踹其大腿,戊○○因之受有左上臂多處瘀血傷各約一乘一平方公分、右側顱頂頭皮皮下血腫約一乘一平方公分及左大腿後側瘀血傷約二乘三平方公分之傷害,以之妨害吳女取回皮夾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二、案經戊○○告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戊○○同意取走告訴人之皮夾,及毆打告訴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時即有幫告訴人戊○○保管皮夾,當日之舉乃為告訴人保管皮夾,並未強取;又在醫院內係告訴人拉扯伊,伊出於防衛難免有受傷,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稱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新福安中醫醫院推拿師乙○○於偵審中結證稱:「經過是吳女來就診,正在推拿時,丙○○自行進來,治療中,『勇』自行拿走吳女身旁皮包,因他之前搶不到吳女手中的大哥大,當時皮包放在吳女枕頭旁。『勇』拿走皮包後,我聽到且看到吳女要『勇』還她皮包,之後,我看到『勇』用手、腳打吳女,且以拳打吳女的頭。」、「我幫她推拿有用布簾遮蔽,被告進出數次被告訴人斥退,後來告訴人接行動電話,被告本要搶他手機,她反抗,被告見背包置推拿床上就搶他皮包,被告朝大門離去,告訴人就在後面追,我聽好多聲音才出去看,看到被告動手打她,地點是櫃台前面與門口之間,後來告訴人家屬趕到。」等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及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甲○○於警訊中證稱:「因我至新店市○○路○○○號(新福安中醫診所)欲找戊○○拿鑰匙,然我進入診所內,突然遇見丙○○與戊○○互相拉扯,而我就上前幫忙。‧‧‧戊○○搶回財物(紅色皮包)時,王不甘被搶回,於是就更加奮力用雙手毆傷我倆。」、偵查中證以「我到診所時,看到他們二人在拉扯,芝一直拉勇不讓他走,我見狀就幫忙拉勇,然後芝‧‧‧拿回她的紅色皮包。之後勇就打我們二人,用拳頭打芝,當她跌地上,勇還打她(還用鞋子腳踹她)」、丁○訊問中到庭結證:「當天我去看到被告與吳拉扯,我過去幫吳忙拉那位先生,吳從被告口袋拿回皮包被告就將吳推倒在地,也手拿拖鞋打吳,拳頭也掃到我額頭。」等情大致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及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強取告訴人之紅色皮夾後,為阻止告訴人取回進而動手毆打一情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戊○○所有紅色皮夾,嗣為防護上開皮夾而動手毆打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質之告訴人戊○○就被告如何奪取其皮夾一節,迭據其陳稱:「‧‧‧當我至診所時,他即跟前跟後騷擾我,之後我看診完畢時(看診中仍繼續騷擾我,並阻止我報警,且搶我行動電話)後即搶我的皮包,‧‧‧我與 王某 四年前購車認識」、「‧‧‧後來我至診所時他還是跟前跟後,我要打機子他並搶走我機子但被我搶回,當我進行推拿時,他趁我不注意搶我的皮包(紅色皮包)‧‧‧與『勇』係買車認識的,我與他男女朋友關係是過去式」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及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參諸證人乙○○於丁○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被告進出推拿室好幾次,有否吵架?)沒有。告訴人叫他出去,他就出去,被告好像要搶她手機搶不到才搶皮包,被告好像想要知道是誰打來的。」等情(見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佐以告訴人供稱被告一直喜歡用小動作弄其等情(見同上之丁○訊問筆錄),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苟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之意圖,直可俟告訴人離院後趁黑夜無人之際為之,焉有干冒置己於重罪之虞風險,擇病患進出頻繁之醫院,且於多次騷擾告訴人之後,在眾目睽睽下公然為之,若非另有所圖,斷不致此,足徵被告本欲聽取告訴人電話內容,然因受阻於告訴人而無法取得電話機,遂以強取告訴人皮夾之方式以中斷其通話,此舉,實乃憑 諸渠 二人多年間男女友人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撇清之行止,所為宣洩情緒之反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辯稱無不法搶奪意圖一節,尚堪採信。是自難以被告強取告訴人皮夾一事,遽論被告有以不法所有意圖,搶奪告訴人之動產。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侵占罪,經丁○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不當手段處理情愛糾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金學坪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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