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壹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黑色火藥壹包、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玩具金屬彈頭貳拾貳顆及彈殼捌顆、槍管(半成品)壹支、槍管(塑膠)壹支、底火貳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壹批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黑色火藥壹包、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玩具金屬彈頭貳拾貳顆及彈殼捌顆、槍管(半成品)壹支、槍管(塑膠)壹支、底火貳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壹批及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三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於台北市○○區○○路一百零六巷七號旁工寮,未經許可,持有經公告管制不得持有之蝴蝶刀一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上開工寮內向綽號「 阿毛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借得金屬槍管三支,並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道具模型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玩具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共三十六顆、底火二包、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一包。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一百零六巷七號旁工寮內,未經許可,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上開購得之仿BERETTA之金屬玩具手槍、金屬彈頭、金屬彈頭及所借得之槍管,分別加以改裝,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因試射滅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扣得蝴蝶刀一把、已改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因試射滅失)、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一支、黑色火藥一包,及甲○○所有製造槍彈所用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玩具金屬彈頭二十二顆、彈殼八顆、槍管(半成品)一支、槍管(塑膠)一支、底火二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已改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因試射滅失)、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玩具金屬彈頭二十二顆及彈殼八顆、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一
支、槍管(半成品)一支、槍管(塑膠)一支、黑色火藥一包、底火二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證。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刀刃單面開鋒,刀柄可折合,為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三四二一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四九0四五00號函及所附照片一張在卷足稽。又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該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仿BETERR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六顆,其中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五毫米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結構不完整,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五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七點五毫米之金屬彈殼);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三0八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係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八三號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一包,重約一公克,係黑色之無煙火藥,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八四五八七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九六三七六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參以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迄今,政府主管機關迭透過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等各種媒體,向大眾宣導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列管之蝴蝶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稽。查被告所製造之改造玩具槍係仿BETERR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已如前述,則上開改造玩具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火藥一包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已修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舊法之刑度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刀械部分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時未修正刑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調整十二條為十四條,並提高刑度,又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時並未修正,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查獲時止一直繼續持有該蝴蝶刀,則其持有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時止,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充敘明,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素行、因好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院依其犯罪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已足收矯治及預防再犯之特別目的,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不適用該條例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蝴蝶刀一把、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黑色火藥一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已於送鑑定時因試射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應認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玩具金屬彈頭二十二顆及彈殼八顆、槍管(半成品)一支、槍管(塑膠)一支、底火二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所有供製造手槍、子彈所用,而就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以外之工具,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用於製造手槍、子彈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係改造工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00號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則其嗣後翻異前詞,尚不足採,
自應認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一│砂輪片│四片│├────┼──────────┼─────────┤│二│鑽石銼刀│三十七支│├────┼──────────┼─────────┤│三│滾刀│五支│├────┼──────────┼─────────┤│四│游標卡尺│一支│├────┼──────────┼─────────┤│五│銅條│一支│├────┼──────────┼─────────┤│六│砂輪機│一具│└────┴──────────┴─────────┘
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一│鑽孔機│一具│├───┼───────────┼──────────┤│二│鑽頭│二十四支│├───┼───────────┼──────────┤│三│砂輪機│一具│├───┼───────────┼──────────┤│四│砂輪片│四片│├───┼───────────┼──────────┤│五│鑽石銼刀│三十七支│├───┼───────────┼──────────┤│六│滾刀│五支│├───┼───────────┼──────────┤│七│磨砂石│五支│├───┼───────────┼──────────┤│八│螺絲起子│四支│├───┼───────────┼──────────┤│九│萬能鉗│一支│├───┼───────────┼──────────┤│十│游標卡尺│一支│├───┼───────────┼──────────┤│十一│銼刀│二支│├───┼───────────┼──────────┤│十二│板手│二支│├───┼───────────┼──────────┤│十三│銅條│一支│├───┼───────────┼──────────┤│十四│量尺│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