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薛欽峰
楊金順江旻書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發還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丙○○為台北市政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給水股工程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為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一公司)負責人;乙○○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承包永和市○○路○○○巷○弄等配水管埋設工程,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由丙○○擔任監工及決算,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丙○○明知捷一公司未依據該項工程合約及圖面說明規定以「開挖見管深度為一二О公分,底層應先填五O公分砂料、夯實後,上層再填七О公分碎石級配,砂料與碎石級配應層次分明,填料不得含有石塊、磚塊及其他堅硬物質」之方式進行施工,而有以大卵石或紅磚塊混充級配、碎石級配、深度不足等偷工減料情事,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乙○○在開工時即已全部蓋好承商簽證欄公司章之空白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量表上虛偽登載「填砂」、「回填級配」等不實之施工數量,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驗收通過,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捷一公司乙○○,並足生損害於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捷一公司乙○○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嗣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政風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民眾檢舉前述工程有偷工減料清形,以密件簽准移請西區營業分處會同承包商、供水科及政風室辦理會勘抽樣挖驗,並以密件簽會請西區營業分處辦理會勘事宜,該分處乃交丙○○負責辦理,詎 周某 為掩飾前項犯行,竟將該密件內容以電話洩漏於乙○○,並答應簽請處長先行指定深挖地點,以利乙○○補救,並將該指定深挖地點之簽呈影印交由乙○○向西區分處供水課長 陳增福關 說不宜挖驗,但乙○○於收到簽呈影本後因覺不好意思,並未向陳增福關說。嗣丙○○與乙○○二人雖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電話中討論該工程何處無偷工減料,以便俟機主導挖驗地點,但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勘當日,因由政風室主導,而未能得逞。丙○○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擔任工程施工設計工作,竟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將其所設計應秘密之「新店市○○路\松林路配水管工程」圖說及專案預算書交給乙○○,供其投標之參考,使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得以順利標得該工程。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圖利,我屆退休,我沒必要圖利。是上級要我趕工完成,此工程在保固期間並沒有發生任何問題,並沒有發生任何安全顧慮;是因為當時下大雨,為了安全問題,才填以大卵石,我沒有圖利他,乙○○也沒有得到好處,我們在施工正好下大雨為了趕工,我有經過主任同意改變施工程序;我們工程施作依照經驗法則,我們一定要這麼做,我們也沒有得到好處,我的疏失只在沒有公文上讓主任簽准,只是讓他口頭答應等語。被告乙○○辯稱;工程認知上檢察官沒有認知,至於工程如何做的順序,並非沒有層次,而是因為下大雨,我們怕人跌倒,才會去買卵石填上,費用比碎石級配還要貴,我完全自行吸收,何來圖利,保固期間過了,我已領到保固金,若有危險,我不可能領到保固金,至今也沒發生任何危險,我不懂公文行政,我只是想我幫你做好了,又沒跟你算錢,我未圖利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綦詳,依丙○○之供述,伊並未每天去現場監工,大約每三天才去一次,且伊曾發現捷一公司有違反合約施作之情形,即回填不實之雜物碎石等物,伊曾叫 阿標 (丁○○,捷一公司之現場領班)更正注意,但乙○○等人均將之當作耳邊風等語。顯見丙○○及乙○○於偵訊時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稱因下雨,地面較軟,乃經丙○○同意,用大卵石及磚塊回填云云,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乙○○雖據提出報價單一紙以證明大卵石比級配料貴云云,惟查依挖驗之照片顯示,乙○○所回填之東西,並非全然為大卵石,而有許多砂土及雜物或磚塊,是上開報價單縱使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丙○○雖發現乙○○回填不實,卻未於監工日報表為真實之記載,仍於監工日報及估驗計量表上記載「填砂」及「回填級配」,此亦有監工日報及估驗計量表,附卷可憑,其有圖利乙○○之故意及行為,至堪認定。而丙○○於處理會勘密件時,如何將會勘密件洩漏於乙○○,以利乙○○向供水課長關說不宜挖驗及於電話中討論如何俟機主導挖驗地點,暨將其所設計之「新店市○○路\松林路配水管工程」之圖說及專案預算書交付乙○○等情,業據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會勘紀錄影本、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永和市○○路○○○巷○弄等配水管埋設工程」之合約書及圖面說明、驗收紀錄、挖驗簽呈、照片、新店市○○路\松林路配水管工程圖說、保平路施工紀錄及通訊監察報告摘要暨錄音帶五捲等附卷可憑,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等另辯稱:保證金已發還之問題,姑不論捷一公司乙○○所獲取之十二萬不法利益是否連帶關係,是否足以阻却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事實,但圖利罪之成立不以發生得利之結果為要件,而表現於實施之行為即屬構成,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丙○○多次虛偽登載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量表暨二次洩漏秘密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圖利罪。而被告乙○○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所犯上開之罪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法定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遞奪公權叁年,以示懲儆。至於捷一公司被告乙○○犯罪所得拾貳萬元,依法併予追繳發還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財產抵繳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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