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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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九六四○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車不遵管制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欄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七時五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二公里速限為九十公里路段處,以一百一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雷達測速器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GH─八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舉發單住並未附照片,不能僅憑目測即認定其超速違規,又受處分人經傳訊未到,其父 柯金益 則到庭證稱車子不是乙○○開的,乙○○不會超速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在前述為警舉發速限為九十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
,以一百一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丙○○、甲○○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二人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舉發情形?)以警車上之測速雷達測知受處分人超速,當場無法欄截,後經調閱電腦車籍資料相符,始開單逕行舉發(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姑不論證人丙○○、甲○○二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二人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一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二人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並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之父柯金益雖另到庭陳稱,汽車非受處分人乙○○所駕駛云云,但受
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述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有如前述,按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欄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認其並非違規駕駛人,即應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真正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年籍,否則處罰機關即仍應對受處分人為處罰,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業據受處分人之父柯金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承不諱(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經受處分人之同居親屬即其堂哥之代簽名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掛號郵件收據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又未能提出其有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本件實際駕駛人之任何證據資料,即難認其確有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本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
如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之事實可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且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CH─八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