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及併案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所犯最近一次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案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尖山埔路鐵路平交道附近,竊取乙○○○○管理局所有之枕木鐵釘、固定器等鐵製物品,得手後搬至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據為己有,嗣為警當場查獲。又甲○○因案遭通緝,為逃避刑責,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廖義 忠」之應訊,先後於⑴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訊問時,在偵訊筆錄上,偽簽「 廖義忠 」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三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廖義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查獲上述竊得鐵製物品秤量單上,偽簽「廖義忠」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經警調得廖義忠之口卡片影本上,偽簽「廖義忠」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各一枚⑵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偵訊筆錄暨權利告知書上,偽簽「廖義忠」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二枚,簽認⑴⑵分別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再將前開通知書等分別持交該分局承辦警員收執⑶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上,偽簽「廖義忠」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⑷同日二十時十分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畢之偵訊筆錄上,偽簽「廖義忠」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廖義忠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詳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所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廖義忠竊盜案時,將「廖義忠」指紋卡片,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併案移送審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鐵製物品、冒名偽造收受上述通知書並偽造署押指印等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乙○○○○管理局鶯歌段領班 董文瑞 、被冒名應訊之廖義忠本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刑紋字第九五五0七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偵查卷所附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秤量單、廖義忠口卡片影本;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訊筆錄暨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廖義忠」名義應訊,並於竊盜案件查獲時,先後偽簽「廖義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 尤國政 」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於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秤量單、口卡片影本、偵訊筆錄暨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及訊問筆錄上,雖偽簽「廖義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上開文書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之多次接續行為,各應僅成立屬單純之一偽造署押罪。又其先後在上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秤量單、口卡片影本、偵訊筆錄暨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簽「廖義忠」之署押,依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表示其係偽以「廖義忠」名義出具前開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意思之證明,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約定,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甲○○偽造「廖義忠」之前開署名及指印於各該文書上,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各該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僅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非累犯,足見其素行欠佳,其涉案竊盜,已屬不是,復畏罪情怯,竟冒用其弟廖義忠之名應訊,偽造署押,自足生危害於他人遭受刑事追訴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甲○○所偽造上開逮捕通知書、秤量單、口卡片影本及權利告知書等,均業經被告持交承辦警員,非其所有,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逮捕通知書、秤量單、口卡片影本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廖義忠」各署押及指印,以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其分駐所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暨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廖義忠」署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載),則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沒收法條│備考│├──┼────────────────────┼────────┼──┤│一│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臺北縣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偵訊筆錄上之「廖義│││││忠」署名壹枚、指印參枚。│││├──┼────────────────────┼────────┼──┤│二│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臺北縣警察局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逮捕通知書上之「廖義忠」│││││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三│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臺北縣警察局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秤量單上「廖義忠」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四│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臺北縣警察局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廖義忠」口卡片上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五│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臺北縣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偵訊筆錄暨權利告知│││││書上「廖義忠」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六│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臺北縣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上之「廖義忠」│││││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七│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臺灣板橋地│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之「廖義忠」│││││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