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告 陳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農水產冷凍食品之780元部分,並非約定分期付款,而清償期係112年4月15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2日起付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3C商品部分,清償期自112年4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共分12期,而原告亦請求自112年4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查,3C商品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需遲付達9,800元【計算式:4萬9000/5=9,800】,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4,083元(首期為4,087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計算式:9,800/4,083=2.4】,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0期,故原告應至112年6月15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4,867元
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4,083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40,830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