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被告 宋其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X-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黃成宇 駕駛、訴外人 張淑珍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ˋAKH-51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已無法修復,僅得以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11,950元,又原告因將系爭車輛車體出售而取得12,800元,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9,15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異動書、追償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卷第20至2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11,950元之保險金,扣除出售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12,800元後,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範圍為299,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