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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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劉士鴻 (即劉瑞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01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劉瑞發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969元,並簽立「全民健康保險舒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約定自99年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一期未清償,事為全部到期,詎劉瑞發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82,015元未缴納,又被告為劉瑞發之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逸鴻、劉士鴻則以:父親過世多年,不知道外面有欠錢,當二人初有辦理限定繼承,並陳報財產清冊,若父親確實有債務,應限於其上所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劉瑞發欠款、被告2人為劉瑞發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 賢家俊 109年度司繼字第3076號公示催告公告、財產稅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2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二人業己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黃瑞祥 對於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均係於112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2,015元,及均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