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50號
原告 張孜多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 律師
許凱傑 律師
被告 湯善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文第三行最末字「1」,係屬誤寫贅植,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