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725號
原告 鄒惠珍
被告 翁禾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